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戊○○原名:陳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六個月內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向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別為MASTERCARD,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1年9月4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529,786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暨歷史帳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