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朴簡字第341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聰哲與馬○○、馬○○
(該2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旁「迎天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俗稱「13支」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3張牌後,分為3組牌各為3張、5張、5張,依序比較各組牌之大小計算勝負,3組牌若贏其中一家者(即俗稱打槍),該輸家須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倘贏家3組牌全部比贏另2家(即俗稱紅不讓),該2輸家各須支付該贏家300元。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倘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誤將已屆期之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賭博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
9年7月21日,並於109年7月29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於10
9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76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資料、送達證書等可稽,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應為10
9年7月21日,此時點顯已逾卷附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4776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所載之緩起訴期滿日109年7月14日。揆諸首開說明,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屬無效,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無效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復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