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明異議人 蔡文昌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字第88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經檢察官核易後不准執行易服勞役,而聲明異議人現在正在工作,可支付平常正常工作所需,不會再誤入犯罪場所。被告經此後定當緊記於心,因此,懇請准予用之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參其立法理由(94年2月2日)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99年度台抗字第899、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上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通知於107年10月25日到場,聲明異議人表明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尚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在偵審中,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存卷可稽。依99年6月3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第5點第㈨項列舉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數款事由,其中第5款「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即屬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職權審酌之概括條款。本件聲明異議人除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又於同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27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同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29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易科罰金之准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既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查明後裁量執行之。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上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可言。準此,聲明異議人以其有正常收入可易科罰金為由,請求准為易科罰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8884號執行指揮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