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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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德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又因數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完畢後,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所處拘役刑,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侵害他人財產之竊盜罪,且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應當有所悔悟,然卻於各該違法行為執行完畢半年後再犯本案等情狀綜合考量,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私心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堪認知所悔悟,另審酌本案所竊取之金額;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新臺幣1,800元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施德政曾有38次竊盜、8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次搶奪及2次詐欺取財等前科,其中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8年6月16日入監服刑,至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18時21分23秒騎乘腳踏車出現在嘉義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18時22分9秒至18時22分22秒騎乘腳踏車在嘉義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徒手欲打開而無法打開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旁之車門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旋再於翌(27)日3時34分28秒騎乘腳踏車在嘉義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3時46分37秒至3時49分5秒以自備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旁之車門後,入內竊取劉○○放置車內前擋風玻璃下方中間的置物框內之百元鈔及銅板約1,800元,於3時54分1秒得手後迅即離去。旋經劉○○於109年7月27日7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惟約1,800元已為施德政花用殆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德政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當時騎乘之該輛腳踏車之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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