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來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來福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來福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將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華電信)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並取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後,於109年2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系爭門號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及人數達3人以上)取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4日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甲○○,偽裝甲○○姪子並詐稱投資法拍屋要借錢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12時許,欲臨櫃匯款15萬元至黃○○(另案審理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惟因甲○○臨櫃匯款時寫錯黃○○之姓名,而為銀行人員將款項退還致未得逞而實行詐騙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來福坦承不諱(偵7629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598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上傳紀錄表、黃○○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598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晶片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以上開方式實行詐騙犯行,被害人則因匯款姓名有誤而未匯出上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考量幫助犯之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對象,其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門號晶片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險些造成被害人受詐欺而有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出售系爭門號晶片卡所獲得報酬1,000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因未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