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慶昇與 黃詩茜 前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2租屋處,黃慶昇因此得知黃詩茜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化粧台之小籃子內,且因曾受黃詩茜委託代為提款而知悉提款密碼,詎黃慶昇於兩人交往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經黃詩茜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取走黃詩茜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係黃詩茜本人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黃慶昇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隨即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趁黃詩茜不注意之際,竊取黃詩茜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得手。嗣黃詩茜發覺上開帳戶遭人盜領,及其皮夾內現金不見,詢問黃慶昇後發現上情,乃於兩人分手後之10
7年3月27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6、23-24頁)。
㈡告訴人黃詩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13-1
4頁、23頁反)。㈢黃詩茜上開郵局帳戶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同時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基於盜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而擅自取用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使用完畢後,隨即將之返還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3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權利人使用而將該提款卡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尚有未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款項2次,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每次盜領款項完畢,會將提款卡放回原處,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應係個別起意為之,且各次所為提領行為、時間均有所間,各行為實屬獨立可分,應構成數罪,故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5罪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45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貪
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行可議,兼衡其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及警詢陳明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他字卷第15頁)、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財產犯罪、被害人同一、各次犯行間距、次數、所得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上開6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上開竊盜所得現金3千元,均經被告花用一空,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既尚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所宣告沒收之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提領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號│(民國)│(新臺幣)│││├─┼────┼─────┼───────────┼────────────┤│1│106年5│⑴1萬│黃慶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月12日│⑵3千元│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2│106年5│3千元│黃慶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月13日││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徵其價額。│││││。││├─┼────┼─────┼───────────┼────────────┤│3│106年5│5千元│黃慶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月15日││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徵其價額。│││││。││├─┼────┼─────┼───────────┼────────────┤│4│106年5│3千元│黃慶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月22日││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徵其價額。│││││。││├─┼────┼─────┼───────────┼────────────┤│5│106年5│5千元│黃慶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月25日││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