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家豪選任辯護人戴榮聖律師
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池家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池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舉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被害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其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參見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第3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詐欺集團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們相互信賴,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5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第57頁)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40號被告池家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家豪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996633,復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門內區之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李誠」,而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俟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玉燕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為10筆,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張玉燕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3號之便利商店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1,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張玉燕發覺有異,方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玉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池家豪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曾將本案帳戶之存│││供述│摺、提款卡寄出去,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996633之事實││││。│├──┼──────────┼────────────┤│2│告訴人張玉燕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之證述│詐騙集團詐騙,並存款2萬││││1,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兆豐銀行107年1月12日│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存│,且告訴人有存款2萬1,985│││款往來交易明細、台新│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銀行ATM交易明細│空之事實。│││││├──┼──────────┼────────────┤│4│LINE對話照片15張│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10時許,將本案帳戶寄給「││││李誠」之事實。│└──┴──────────┴────────────┘
二、被告池家豪交付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張玉燕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存款至本案帳戶,核其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5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