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夢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夢恩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叁佰玖拾伍元之香腸炒飯肆個、綠茶飲料貳杯、蛋花湯叁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其有數件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度行竊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據告訴人所述,僅價值合計新臺幣395元,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除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被告其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香腸炒飯4個、綠茶飲料2杯、蛋花湯3碗,衡以被告因肚子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
2頁),應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法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依告訴人所指訴之購買上開物品價格(見警卷第5頁),認定其犯罪所得價額,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40號被告歐夢恩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夢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85號判處拘役20日,2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7年
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大久久大賣場」前,竊取 曹雅美 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香腸炒飯4個、綠茶飲料2杯、蛋花湯3碗(共價值新台幣(下同)395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物品食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雅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歐夢恩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雅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被告歐夢恩於上揭所竊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食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依告訴人曹雅美所述之價格為395元,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