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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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佑
游哲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帳本貳本、帳單貳張、監視器壹組、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哲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游哲宜、 林進昌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佑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承租宜蘭縣○○市○○路○○巷○○號房屋作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眾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雇請林進昌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換零錢及收取抽頭金(賭客每贏300元,抽頭10元)等工作。游哲宜則負責在1樓門口管制人員之進出及把風工作,林冠佑每日給付游哲宜1000元之報酬,游哲宜前後亦已獲得4000元之報酬。林冠佑等3人即以此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108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蔡榮展 、 林維新 、 吳冠輝 、 游博駿 、 呂義德 、 張壯宇 、 賴銘澐 、 黃巧媜 、 張書鳴 等人正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林冠佑所有供賭博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帳本2本、帳單2張、監視器1組、現金115000元及在林進昌身上扣得之現金29440元(其中14440元為抽頭金),以及在桌面及賭客蔡榮展等人隨身扣得之賭資共61990元等物,林冠佑經營上開賭場其間收取抽頭金已獲利40000元(含上開扣得之抽頭金1444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佑、游哲宜於警詢、偵訊及本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進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蔡榮展、林維新、吳冠輝、游博駿、呂義德、張壯宇、賴銘澐、黃巧媜、張書鳴、 藍維倫 、王淑梅、 林佩怡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及被告林冠佑所有供賭博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帳本2本、帳單2張、監視器1組、現金115000元及在同案被告林進昌身上扣得之現金29440元(其中14440元為抽頭金),以及在桌面及賭客蔡榮展等人隨身扣得之賭資共61990元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林冠佑、游哲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冠佑、游哲宜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冠佑、游哲宜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林冠佑、游哲宜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林冠佑、游哲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冠佑自108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被告游哲宜則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受雇負責在1樓門口管制人員之進出及把風工作,均是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林冠佑、游哲宜與同案被告林進昌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冠佑、游哲宜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林冠佑、游哲宜前均有毀損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應知悉賭博行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為牟己利而經營賭場,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林冠佑為賭場之主要經營者,其犯案情節自較被告游哲宜僅受僱擔任把風工作為重,暨被告林冠佑、游哲宜之犯罪手段、所獲之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林冠佑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游哲宜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20顆、帳本2本、帳單2張及監視器1組均為被告林冠佑所有之物;另在同案被告林進昌身上扣得之現金29440元,其中現金15000元係被告林冠佑交給同案被告林進昌作為賭客換錢之用,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14440元則係當日收取之抽頭金,此據被告林冠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是上開物品及現金15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冠佑身上查扣之現金115000元,雖為被告林冠佑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在同案被告林進昌身上扣得之抽頭金14440元部分,為被告林冠佑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游哲宜受僱負責管制賭場人員之進出及把風之工作,前後獲取之報酬為4000元,此據被告游哲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此為被告游哲宜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林冠佑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0元,此據被告林冠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扣除已扣案之14440元,仍有25560元未扣案(40000元-14440元=25560元)。是被告游哲宜、林冠佑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在桌面及賭客蔡榮展等人隨身扣得之賭資共61990元,為證人蔡榮展等人所有之物,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該賭資並非被告林冠佑、游哲宜所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冠佑、游哲宜均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自無從前開規定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此部分之賭資,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