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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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22號原告乙○○
香港商亨達台灣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肖梅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張躍騰 律師原告與被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