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慧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8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達生路口時,適逢告訴人 曾麗娟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對向行駛而至,被告陳秀慧欲左轉進入達生路時,明知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日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該處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照交通號誌指示,即欲逕行左轉進入達生路,致其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曾麗娟騎乘之機車之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曾麗娟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臉部挫裂傷6x0.5公分及臉部擦傷、右膝挫裂傷3x3公分、左上側門牙斷裂、右上正中門牙脫落、右上第二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詎被告陳秀慧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事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所設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陳秀慧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麗娟告訴被告陳秀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秀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曾麗娟撤回對被告陳秀慧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