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盛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415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盛清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盛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嗣第2、3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詹盛清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第一級毒品,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7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巷00號住家外某處,以靜脈方式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審理)之麻醉藥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永靖鄉光雲巷41號前倒車時,因施用毒品後影響駕駛能力判斷,不慎擦撞 林秀卿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林秀卿前往察看,詹盛清因施用毒品後昏迷而趴伏在方向盤上。嗣於據報之員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對詹盛清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其尿液中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盛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卿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213、偵卷第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偵卷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2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偵卷第15至17頁)、現場車禍照片10張(偵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因而肇事之事實。又被告亦自承其施用完毒品海洛因後,頭還有點暈,所以不慎碰撞到車輛而肇事等語(偵卷第6頁),是堪認被告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已使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詹盛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就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上開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於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更因而撞擊路邊停車,其行為甚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並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兼衡其智識、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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