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嗣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且因代行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源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源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東平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按當時天候雨,且路面施工,路旁有長形坑洞,尚未完全天亮惟具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經前述路口,適時 王雲鵬 亦沿前述路段,同向行走在由吳永源駕駛前述車輛右前側,行至前述路段時,因故偏向左方行走,致使吳永源因前述駕駛疏失,竟自後方追撞王雲鵬,導致王雲鵬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有意識不清,無法說話、走路、認知能力下降、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傷情形。吳永源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報案,並留置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員警 謝志清 陳明其為肇事人,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永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 王志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承辦員警謝志清偵訊中證述被告自首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PG-2129)、被害人王雲鵬之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據前揭診斷書、監護民事裁定內之鑑定報告意見結論所載,被害人王雲鵬經此次車禍事件顯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小腿骨折等傷害,雖經開顱手術,但仍有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說話、走路、認知能力下降、對家人沒有反應,需要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鑑定判定其精神上障礙程度達極重度、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況,足見被害人王雲鵬確實受有重傷害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被告吳永源過失重傷害案件,因受重傷害人王雲鵬被撞後已昏迷且持續意識不清,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王雲鵬之子王志仁代行告訴,王志仁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雖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9頁),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均不生撤回之效力,是本案仍應由本院為實體上論罪科刑,合先敍明。
四、核被告吳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102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承辦員警謝志清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19頁、第37至38頁)附卷可佐,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就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上開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王雲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之無可彌補後果,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首、坦承過失犯行、過失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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