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蔡家豪
(原名 蔡家仁 )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度岡小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僅欠繳系爭款項,其餘款項均已繳納,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均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顯非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已於法不合。況其對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劉定安法官黃呈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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