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其中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酒後在無法為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因甲○○之邀請,丁○○遂至臺東縣鹿野鄉瑞和村某處羊肉爐店與之聚餐,聚餐時丁○○、甲○○二人共同飲用一至二瓶米酒後,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丁○○當時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同時間甲○○亦無法為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載乘其妻乙○○○,各欲返回住處,沿臺東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揭路二段五五六號前時,因甲○○欲閃過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而將所騎乘之機車偏向路中線行駛,丁○○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飲用酒類後反應減緩下,無法為即時反應,而由後追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使丙○○受有眼部瘀傷、甲○○受有左胑骨、頸骨骨折、胸鈍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右側急性硬膜外血腫及硬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就丙○○、甲○○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乙○○○受此傷害在急救後,竟成為植物人狀態,仍在醫院治療中。丁○○當日亦因受有傷害昏迷送醫時,由臺東縣關山鎮慈濟醫院對之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竟高達一八五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九二MG/L。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病情說明書一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附職務報告書、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三○三七一號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二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可能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之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組長 林棟樑 博士編製之「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編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各一紙附卷可考。且由本件車禍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所述被告車禍肇事過程觀之,益徵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九二毫克,服用酒類數量非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而肇事,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送醫於處理員警到達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所承者應係駕車肇事部分,非本件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此由職務報告書中所言被告無法為完整語言表達,即可見一斑,是尚難以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記載有自首情形,認定本件其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