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杜永富 」署押柒枚(含簽名肆枚、指印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杜永富」署押柒枚(含簽名肆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遷移動產擔保交易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因案遭通緝,為掩飾其真正身分以規避查緝,其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上,多次偽造「杜永富」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檢察官認係犯意概括,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其兄杜永富之名義欺矇偵查機關,並生損害於被害人杜永富,惡行均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偽造署押之犯行,且即時發覺,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杜永富」之署押七枚(含簽名四枚、指印三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杜永富」簽名三枚、指印三││││局民權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枚││││月三十日偵訊(調查)筆│││││錄│││├───┼───────────┼─────────────┼────┤│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杜永富」簽名一枚││││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科訊問筆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