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上旬,受丙○○委託,代為催討丙○○之父 楊註 (九十一年九月初死亡)轉予丙○○其對 吳楓葉 (原名吳䓤妹)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丙○○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將票號CH–○二九五五一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人為吳䓤妹之本票一紙交予甲○○,甲○○旋於同年月某日,在臺東市張姓縣議員處,與吳楓葉進行協調,經丙○○之同意變更上開債權為五十萬元,並給予甲○○十萬元之催償費用,吳楓葉遂於當月在臺東市○○路○○○號住處,開立臺東市信用合作社票號一六九二七號、一六九二八號面額各為十五萬元、票號六九二六、六九二九號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合計四張交與甲○○收執。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迄今仍未清償。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代告訴人丙○○催討本票債權,因而取得四張合計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並挪為己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後來已另外開立一張四十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只是不知道他有沒有收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楓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一紙及支票四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觀其於偵訊中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其所有之存摺,存摺所顯示之內容與前開支票開立提領之時間、次數及金額均不相符,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已還款之佐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因腦部受過傷,亦不能確定是否曾開過四十萬元本票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另本件輔佐人乙○○固陳稱被告前因腦部受傷,記憶、判斷力受到影響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二三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右腦高血壓性出血,九十三年間因左腦高血壓性出血而二度住院治療,經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進行腦室外引流手術後,腦部功能有顯著障礙之事實,雖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然查本件事實係於九十年間發生,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亦達「腦部功能顯著障礙」之程度,尚非無疑,自仍應參以當時之客觀情狀而判定;而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均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對其與告訴人間就代為催討債權後可分得之酬勞爭執,亦能清楚陳述,有警、偵訊筆錄可憑,足見被告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並未明顯減弱或喪失,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侵占入己之財物價值甚高,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之侵害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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