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 林文璞 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飲酒不知節制且提前轉彎,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並致釀成本件不幸之死亡事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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