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被告乙○○
入出境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說明書上偽造「 翁雪如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贅載「甲○因失業缺錢花用,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該綽號『二齒』之男子乃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甲○之甲○名義申請之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九四○○○一二五三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甲○向承辦員警謊報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因失業缺錢花用,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之男子使用,該綽號『二齒』之男子乃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甲○之並持該變造之甲○上開以甲○為名義申請之稱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雄檢楠月九十二偵二四五九八字第六九三四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是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本院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遺失,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承辦員警謊稱遺失,侵害警察機關對於護照遺失案件管制之正確性,而被告乙○○冒用其舅母翁雪如之名義,損害翁雪如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即時發覺,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在說明書上偽造「翁雪如」署押一枚,係被告乙○○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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