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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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另案經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八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之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所查扣之物品即係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警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據;此外,並有吸管八支、燈泡吸食器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