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不存在、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其非被告之子,惟在戶籍上登記其為被告之婚生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受到不安之危險,該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上開訴訟或以其他訴訟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許菊枝陳金柱 於民國(下同)五十年三月五日所生,許菊枝嗣於六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乙○○結婚,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其親生子,為不讓家中有「父不詳」之小孩,竟至臺東縣卑南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並填載其為原告之生父,原告及長得知此事,多次向被告請求更正,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因追訴權業己罹於時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與原告間確無血緣關係,其認領自屬無效等語,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六十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之母許菊枝結婚,並於同年二月十日認領原告為為親生子,嗣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許菊枝與被告生下一子 林羣龍 等情,有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乙節,業據證人林羣龍證稱:我爸爸是乙○○,媽媽是許菊枝,我母親生前有告訴我,我是原告的同母異父弟弟,我知道我媽媽改嫁三次,有很多位同母異父的兄姊,我媽媽有告訴我,所以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Y-STR式型別鑑定法及粒線體DNA(MtDNA)式序列鑑定法鑑定結果,原告丙○○與林羣龍確為同母異父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調科肆字第0930048305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O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於六十四年二月十日被認領為被告之親生子,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造間應無血緣關係,則被告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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