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一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市、台南縣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九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