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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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22號
聲請人 陳祥麟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罪之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40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使聲請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得請求就法院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單
獨執行,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再與他案已定執行刑之數
罪重定應執行刑,而與案情相同之其他定應執行刑裁定形成
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犯擄人勒贖等6罪,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
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上開
二裁定皆經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並接續執行。聲請人認上開二
裁定之執行方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依其主
張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裁定有違憲疑
義,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
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屏雲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