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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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承恩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蔡承恩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誤,及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8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於該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自本案帳戶匯出該附表所示之轉出金額至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於112年8月8日23時53分許,依「勝君」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月9日12時40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虛擬貨幣實體店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5、6、7、8、9、1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分次提領、轉匯如該附表編號1、2、4、5、6、7、8、9、11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與「勝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係因偵訊時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知自已所為不當、誠心悔悟,坦承自身犯行,犯後態度可謂相當良好。次查,被告自幼生長在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於本案行為當時,正在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且即將開學必須趕緊繳納學費完成,但被告母親此時因罹患癌症正在醫院接受化療而無法外出,致使被告之助學貸款因遲遲找不到保證人而無法申貸成功,被告一心為求能繼續就學,故於急欲快速賺取學費之情形下,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之犯案動機相較於一般詐騙集團僅欲不勞而獲,其所為應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非逕將其打入大牢。本案縱依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原審判決應執行刑仍高達1年6月,此對一位行為時年僅20歲之被告而言,實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被告就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乙事深感虧欠,目前已辦理休學正在努力工作賺取金錢,期盼能在二審審理中與各被害人試行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已說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從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於原審時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縱被告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5、11等之被害人4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7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但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已量處低度刑,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宣告緩刑理由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差,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時,未滿21歲,年紀尚輕,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並與有調解意願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5、11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被告顯有悔意,而前開被害人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以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調解內容。而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

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被告蔡承恩應給付被害人 陳竑圻 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元,其給付方法為:

自民國(下同)民國114年8月起,分41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8日各給付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最後一期給付壹仟元。前揭款項均匯入陳竑圻指定之○○○○○○○○○○○○○○○○○帳戶(帳號略)。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7月4日調解筆錄參照)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陳彥良 肆萬玖仟陸佰元,其給付方法為:

自114年8月起,分41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8日各給付壹仟貳佰壹拾柒元,最後一期給付玖佰貳拾元。前揭款項均匯入陳彥良指定之○○○○○○○○○帳戶(帳號略)。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7月4日調解筆錄參照)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巫彥承 貳拾萬參仟伍佰元,其給付方法為:

自114年8月起,分41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8日各給付伍仟零肆拾伍元,最後一期給付壹仟柒佰元。前揭款項均匯入巫彥承指定之○○○○○○○○帳戶(帳號略)。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7月4日調解筆錄參照)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 陳靜惠 陸萬 元,其給付方法為:

自114年8月起,分41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8日各給付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最後一期給付陸佰元。前揭款項均匯入陳靜惠指定之○○○○○○○○帳戶(帳號略)。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7月4日調解筆錄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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