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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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廖庭仲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吳沂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AV000-A112549)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至162至16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僅1個多月,且與被害人僅去游泳2次, 期間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多見被告與被害人 談及兩性話題,被告並曾傳送自身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予被 害人,足見其等並非熟識,被告意欲減免其責竟委由辯護 人為其辯以「被告與被害人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情感,而 被告行為時年少,對於兩性及性平的認識不足才犯下大錯 」等語,足見被告為求輕判竟以此種悖於事實且2度傷害被 害人,惡性非輕。

 ⑵本件被告犯案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游泳池,且先撫摸被害 人身體之猥褻行為,復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足見其 膽大妄為,復於犯後對被害人質疑指責亦見其囂張,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益徵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⑶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14歲,被告對被害人上開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心巨大創傷,對其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父亦表示因為被告動到我女兒的身體,所以我 不想和解,希望以最高刑責去判刑等語,更足證被害人受 害之深,其父母亦感其創傷而怒不可遏,拒絕和解,僅欲 為其女討回公道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 

 ⑴按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亦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係最低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量刑上若無轉圜餘地則仍屬過重,請考量被告係與 被害人相識後交換聯絡方式並聊天往來互動,足見被告與 被害人間尚有一定程度情感基礎,非如其他常見態樣例如 素未相識之陌生人於網路上基於成年人之智識以微量金錢 或虛擬寶物誘使被害人性交,被告就所犯之罪從未想要否 認,然考量本罪就各該不同情狀,若一概處以有期徒刑3年 以上重罪,由客觀第三人觀之,均會認為被告確實因一時 失慮而為之,事後亦已深刻反省、彌補錯誤,情狀顯可憫 恕,原判決所科刑度猶嫌情輕法重,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予減刑。

 ⑵另由被害人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係發自內心自省、關心被害人,被害人亦以:「我會原 諒你」、「希望你能關比較少年」等語,足見被害人實有 宥恕被告之意,故被告願以最大誠意換取被害人之寬宥, 請求再安排調解。

 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既坦承犯行,足認經此偵審程序無再犯之虞,顯無再以 執行刑罰為必要,應可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請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僅在泳池內因一時情緒過於興奮失控而對A女以手指為強制性交,於偵審期間即知悔悟,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及其法定代人父母均達成和解,已賠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此有高雄地方法院114年4月2日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及114年5月20日匯款單據1紙(本院卷第125頁)及同意前往醫院就診進行心理諮商、治療等情,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極力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酌予減輕其刑。

 ㈡刑之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而予以科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A女新臺幣150萬元,被告復同意前往相關精神或身心科醫療院所接受與本案犯行相關之心理諮商及治療,而A女之父母亦在和解筆錄中均表示若被告於療程結束後提出相關可信之診斷證明書或心理諮商報告,可由法院審酌是否可以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此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又本件被告已於114年6月3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諮商就診並進行與本案有關之心理諮商治療,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

  1至13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改變及自我覺查之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罪情節甚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成年且與A女認識不久,無深厚之情感或信賴基礎,竟在公共場所游泳池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手段雖屬平和,然觀諸A女於案發後曾向被告表示你這樣會給我心理陰影欸」、「下次再這樣」、「

  我就封鎖你」等語(見偵卷彌封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見被告上揭性交犯行已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心靈亦因而受創,法益侵害性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及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已知悔過,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付完畢,足見被告犯後仍有為其行為進行事後彌補及悔過,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及在學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並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認若量處本罪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改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啟自新

  。

㈢緩刑附條件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件被告犯罪之際,猶在科技大學就學,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前往醫院接受諮商治療,復已賠償告訴人A女之所受之損害。本院復斟酌上開諸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在於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性觀念有偏差,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性平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又A女遭侵害時,為未成年之人,而被告則已為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令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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