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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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3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遭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對甲○○進行攔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4月18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574;申請文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80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54號繫屬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核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若因該案受有罪判決確定,即無法排除面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始對被告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況為裁量,尚難認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