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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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相對人祭祀公業 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相對人 龔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402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72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47號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龔俊仁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706號公證書公證之債務清償約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72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已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與訴外人坤福事業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判命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應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聲請人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故聲請人乃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龔俊仁間所成立之上開債務清償約定書,雖記載相對人龔俊仁曾於107年3月間向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購買2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且相對人龔俊仁業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1,338萬元,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因故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龔俊仁所有,願於114年6月16日前將1,338萬元償還相對人龔俊仁等語,然實際上有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購買土地之人應係坤福事業有限公司,故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對相對人龔俊仁應不負有償還1,338萬元之義務。且縱使相對人間確有成立上開債務清償約定書,該約定書之內容亦係相對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屬無效。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

  明知其與相對人龔俊仁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竟怠於行使其權利,對此,聲請人已代位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對相對人龔俊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47號),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代位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114年度補字第447號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且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龔俊仁對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38萬元,然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058萬5,344元(計算式:7400×9538.56=00000000),已高於相對人龔俊仁執行之債權額,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龔俊仁無法即時就其債權額1,338萬元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龔俊仁對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之債權額1,338萬元,為其計算基準。復參酌聲請人所提本件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此,本件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38萬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龔俊仁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龔俊仁所受利息損害為401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5%×6=0000000),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02萬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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