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966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5日下午2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現改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
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
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