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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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龍(原名徐曜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錦龍於民國92年10月1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元成車業行購買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4,788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付之款項為5,399元,期間自92年11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怡富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雙方並約定在被告價金未付清前,賣方即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被告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被告在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繳清分期款,並於92年10月20日間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3樓之大東當舖,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前規定則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刑法修正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關於修法施行前所為之追訴權時效,自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適用。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延長為20年,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從而,本件既於113年11月25日始繫屬本院,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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