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工程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十一之三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宇公司)之負責人,信宇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臺南縣政府核准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依許可證內容,信宇公司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理公司,從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僅准許每日清除三十公噸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每月合計僅能清除九百三十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詎甲○○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不依許可證容許之數量,每日清除逾三十公噸之事業廢棄物,累計該月份清除達一千二百三十八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超出許可證每月容許之清除量九百三十公噸之數量。經環保署派員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信宇公司稽查,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八十九年七月間有處理量逾越許可量之情形,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伊公司清除之廢棄物,係按月結帳,一個月清除多少廢棄物,必須等待月底結帳時始能知悉該月份清除數量,故七月份有超出許可證每月容許之清除數量,非事先知情,並無犯罪之故意。況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實際清除處理量逾越許可量,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處分,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可証,故縱有逾越許可量,應屬行政處罰,非刑法處罰範疇等語。
三、查被告公司清除之廢棄物,確係按月結帳,故須等待月底結帳時始能知悉該月份清除數量,無法事先知悉等情,有六甲鄉、柳營鄉區域性衛生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廢棄物繳納收據可證,而被告等處理廢棄物逾越許可量違規部分,亦據新市鄉公所填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處分通知單、處分罰鍰二千元,被告等並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罰鍰,復有該告發單、處分通知單及新市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繳款書各乙紙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四、再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實際清除處理量逾越許可量,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行為,究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處分,抑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二項第四款、第四項科處罪刑?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法規委員會討論作成上開決議,認:「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其違法行為,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處分,尚不構成科刑法之要件。」有該署九十年九月十四日(90)環署廢字第00五八九九二號函可按,其所憑之理論根據為:【按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應視該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行政管理及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定,如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處以行政罰即可,尚不至進入科以刑罰之範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因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即被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科以刑罰,審其違規情節較申報不實之違法程度為輕,卻被科以較重之刑罰,難謂其符合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亦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如解釋為係規範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應屬適當。就合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數量超量之情形,應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予以罰鍰處分】。
五、查本件被告等所為,係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超過所核准之數量,非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行政法之範疇,非刑法規範之範圍。尚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論處。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觸犯刑法之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