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游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煥銘 再審被告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狄可為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誤認卷附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公司)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日所發函文,為再審被告所為,進而遽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存有未訂期限之經銷契約,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二)依卷附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函所載:「各位福樂公司的經銷商們‧‧瑞士雀巢公司和台灣福樂食品公司已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雀巢公司收購台灣福樂食品公司。‧‧福樂公司在各位經銷商多年的支持下‧‧在取得福樂公司的經營權後,我們除會維持福樂公司現有的獨立經營,並將繼續借重各位的專業來幫助拓展市○○○路。‧‧」;福樂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來函說明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季獎勵目標時,其附件中仍載明再審原告係「福樂冷藏經銷商」;福樂公司同年三月十九日函載稱:「首先感謝各位經銷老闆長期與福樂公司的合作,鑑於福樂公司財務部併入雀巢集團‧‧」;同年月二十日函載稱:「自民國八十三年雀巢併購福樂公司以來‧‧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將委託黑松公司全面性經營全省液態乳品之銷售及業務推展。」,足證再審原告與福樂公司間早有經銷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函文,率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訂有不定期經銷契約,且該契約業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云云,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既認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係以「游記公司於臺灣雀巢公司指定之區域範圍: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復興南路以西)、萬華區,以臺灣雀巢公司所定建議售價經銷臺灣雀巢公司製造之食品,並依業績賺取既定之轉售差價及臺灣雀巢公司發放之業績獎金」為內容,並無一方有權隨時終止經銷契約之約定。原確定判決復認「兩造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本均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顯然出於臆測,而有違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四)查所謂經銷契約,乃無名契約,縱非適用性質相同之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關於代辦商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認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及其前審程序即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有權隨時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等卷宗。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福樂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日所發函文(一審卷第七六、七七頁),為再審被告所為,進而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存有未訂期限之經銷契約,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收購福樂公司,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有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函文可稽(一審卷第二四頁),且再審被告係由福樂公司直接更名而來,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九0頁),故再審被告已繼受福樂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至為灼然。上開函文雖以福樂公司名義為之,惟其係在變更名義登記為再審被告之後,復於函文右上角註記再審被告名稱其及其標記,則原確定判決準此,認前開函文係再審被告所為,並以之推論兩造間存有未訂期限之經銷契約,自無違於證據法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依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函、福樂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函、同年三月十九日函、同年月二十日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卷第二四頁、七六頁、七七頁),足證再審原告與福樂公司間早有經銷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函文,率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訂有不定期經銷契約,且該契約業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係以「游記公司於臺灣雀巢公司指定之區域範圍: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復興南路以西)、萬華區,以臺灣雀巢公司所定建議售價經銷臺灣雀巢公司製造之食品,並依業績賺取既定之轉售差價及臺灣雀巢公司發放之業績獎金」為內容,復推認「兩造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本均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顯然出於臆測,而有違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查本件再審前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案件,據再審原告游記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冷藏系列產品經銷商區域圖、臺灣雀巢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函件、雀巢冰品物流配送業務移轉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以及第七七至七九頁)、證人 陳道三 與 伍偉平 之證言、兩造間往來之文件稱謂用語,以及再審原告提供第三人不動產為再審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情,認定兩造間雖未有訂立書面形式之契約文字,然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亦成立以『游記公司於臺灣雀巢公司指定之區域範圍(即仍遵循以前福樂公司指定之範圍):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復興南路以西)、萬華區,以臺灣雀巢公司所定建議售價經銷臺灣雀巢公司製造之食品,並依業績賺取既定之轉售差價及臺灣雀巢公司發放之業績獎金』為內容之經銷契約,且係為未定有期限之經銷契約(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從而,兩造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本均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等語,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臺灣雀巢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函件」、「兩造間往來之文件」等證物加以論斷,並參酌其他證據,相互勾稽,進而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不定期經銷契約存在,且得隨時終止契約,乃其取捨證據之結果,自難認有漏未斟酌之情,其論證過程亦屬妥適,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出於臆測,為前項事實認定云云,顯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再主張:經銷契約縱非適用性質相同之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關於代辦商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認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及其前審程序即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有權隨時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經銷契約乃無名契約,其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關於代辦商之規定,已有疑義。是否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應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亦非無疑。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前揭證據認兩造間為不定期經銷契約,再審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不違反誠信原則,惟並未言再審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於再審前原確定判決亦認再審被告須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第十七頁參照),是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難謂無前開條款再審事由云云,亦顯屬無理。
五、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