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依宸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萬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現在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19,760元之收入,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黃泌尿科皮膚科診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及上班打卡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為真實。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
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合計96萬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93萬5,319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49.6(960,000÷1,935,319=49.6%),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台灣省國人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合計債務人所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少應為9,829元。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9,76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提出每月10,000元之清償金額,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顯已盡其最大誠意節衣縮食而為支應,是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台灣省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謝采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