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6月8日│97年8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8338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95│97年度審訴字第514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7日│97年12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1日│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