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選任辯護人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7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之1前方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以心疑鄰居丁○○○與乙○○之夫有不正常往來為由,與丁○○○發生爭吵,乙○○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臺語「做到讓自己的先生去跟你相幹」、「討客兄」、「討要死」、「被人幹」、「腳抬高高讓人家挖」、「我沒像你四處討」、「連我先生你也好,你要討也討遠一點」、「討客兄」、「不要臉」等語辱罵丁○○○,足使丁○○○之人格尊嚴受損。乙○○嗣於97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巴克禮公園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復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臺語「連我先生你也好,你要討也討遠一點」、「討客兄」、「不要臉」等語辱罵丁○○○,足使丁○○○之人格尊嚴受損。
二、乙○○明知其夫與丁○○○之間,並無所謂外遇之不正常男女關係,竟萌生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先在臺南市崇德市場,向在該市場攤位工作之戊○○,指摘乙○○之夫與丁○○○之間有外遇之情事,再於同日趁在臺南市○○○街○○號甲○○○之住所門口,與甲○○○相遇之機,向甲○○○指摘乙○○之夫與丁○○○之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足以毀損丁○○○之名譽。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張孟聰 、謝 陳英瓜 、戊○○、甲○○○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張孟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告訴狀後附編號證物一、二之錄音譯文及該錄音譯文所示錄音內容之檔案(儲存於光碟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用言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以及曾於96年4月17日,先在臺南市崇德市場與戊○○交談、復於同日在臺南市○○○街○○號甲○○○之住所門口,與甲○○○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向戊○○、甲○○○指陳告訴人與被告之夫之間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且係拜託戊○○、甲○○○幫忙向告訴人傳達不要再稱被告之夫為瘋豬哥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以及證人 謝陳英瓜 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錄有前開時地被告用言語侮辱告訴人之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2份可稽(見96年度他字3257號偵卷第4至9頁,錄音光碟存於同卷第10頁後附紙袋內),則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誹謗部分:
⑴被告之夫張孟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其並未曾對告訴人施
以性騷擾之行為等語,且被告亦稱:我心理覺得告訴人曾叫張孟聰幫忙修理水龍頭,卻又罵張孟聰瘋豬哥,告訴人這樣是不對的,讓我覺得不舒服,但我並未見過張孟聰與告訴人有做過親密之動作,未曾見渠二人有衣衫不整之情形,渠二人應無不正常關係等語至明,可見被告應明知其夫張孟聰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外遇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存在。
⑵證人戊○○除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96年間,我在崇德市
場之素食店,擔任在騎樓處請客人試吃之工作,被告於早上至我工作之處,一開始其即主動向我說告訴人與被告之夫有外遇,因為被告有看到其夫到告訴人家裡,我靜靜地聽,被告一直講,我就勸被告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後來我表示要做生意,被告就離開,過程約幾分鐘,且被告只來找過我一次等語外,於審理中尚稱:是被告主動告知我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夫有外遇之事,我並未詢問,在被告講該事之前,並未提到其他事情,且被告既未問我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亦未要麻煩我去向告訴人說什麼,告訴人也從未向我講過被告之夫為瘋豬哥等語(見偵卷第41頁,審卷第63、65至68、71至72、75、76頁),且證人甲○○○除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96年3月間之後某日,我剛好從住處門口出來,被告剛好從我家經過看到我,我們就在我住處門口講話,被告好像說她心情不好,我問她為什麼,被告就說其從崇德市場回家,至告訴人住處看到其夫與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之內褲褪至小腿處,被告認為其夫與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我有勸被告不要心情不好,可能沒什麼事情,因為我要忙著煮晚餐,我們約講10幾分鐘就結束,被告在先前並未曾與我聯絡過,且只來我家一次等語外,尚於審理中陳稱:在上開被告與我交談之過程,被告並未拜託我去找告訴人而幫忙處理,亦未拜託我出來調解,我也未曾聽過告訴人說被告之夫為瘋豬哥等語(見偵卷第42頁,審卷第81、84至88頁)。⑶查證人戊○○、甲○○○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任何親屬關係
,且戊○○係因至公園運動,方認識同在公園運動之被告及告訴人,戊○○與被告及告訴人之間僅為單純之朋友關係,亦無任何不愉快、金錢糾紛或恩怨存在,被告在前揭於崇德市場之該次之前,並未曾向戊○○講過被告家裡之事務,再者甲○○○係先因曾與告訴人同至廟宇參拜而認識後,經告訴人介紹才認識被告,但甲○○○與被告並不相熟,甚至不知被告之姓名等情,為戊○○、甲○○○迭於偵查及審理中陳明(見偵卷40至42頁,審卷62至64、77、78、80、83、85頁),是戊○○、甲○○○係居於客觀中立之地位,其等並無刻意設詞迴護告訴人或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證述內容之真實可信,應無可置疑。由上所述,被告與戊○○、甲○○○交談之過程中,確有向戊○○、甲○○○指陳告訴人與被告之夫之間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事,且並無任何敦請或拜託戊○○、甲○○○幫忙向告訴人傳達訊息,或甚而調解糾紛之舉動,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向戊○○、甲○○○指陳告訴人與被告之夫之間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且係拜託戊○○、甲○○○幫忙向告訴人傳達不要再稱被告之夫為瘋豬哥云云,無從採信。
⑷按告訴人遭指摘其與被告之夫有外遇之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業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受到不道德非議之負面評價,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形象,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亦稱其認為外遇係很丟臉之事,而指述他人有外遇,對於被指述者係屬壞事等語,是被告明知其夫與告訴人之間並無所謂外遇之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復知悉對外指摘此事將有損告訴人之名譽,竟仍先後主動向與被告毫無親屬關係,復不熟識且從未曾介入處理被告事務之戊○○、甲○○○,指摘告訴人與被告之夫之間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此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則被告存有將該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予以散布之意圖,至為彰顯,其所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將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予以散布之意圖,而於96年4月17日之同一日內,先後持續向戊○○、甲○○○指摘內容相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則被告上開誹謗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檢察官認為上開誹謗行為應構成數罪,容有誤會。被告上揭二次公然侮辱及一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吵,竟率而在公眾場合對告訴人施以侮辱之言語,復又基於散布之意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且其係因發生爭吵,一時氣憤而出言侮辱,並考量其犯後對於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坦承認錯,惟就誹謗部分猶仍否認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係個別向戊○○、甲○○○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非在大庭廣眾之下大肆宣傳指摘而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