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J5-307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13時36分,在台南縣○里鎮○○路與南26線之交岔路口,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對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南縣佳里鎮鄉道南19線與南26線交岔路口屬斜交Y字型交
岔路口,○○里鎮○○路行駛而來之車輛,欲左轉往南鯤鯓方向時,可同時看見南26線及南19線交通號誌燈號,因南19線漚汪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而南19線往青鯤鯓方向為綠燈,駕駛人因南19線漚汪方向來車紅燈停車,均誤以為南26線為綠燈可左轉,而有誤判燈號而行駛之情事。
㈡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因易使人生有誤判,於98年1月17日上午
10時許,經臺南縣議會、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佳里鎮公所及臺南縣政府工務處相關人員到場會勘,並製作有「佳里鎮鄉南19線與南26線交岔路口常有闖紅燈事件,調整交通號誌時制會勘紀錄」;據該會勘紀錄所載,對於上開號誌易使人誤判一事,同意於98年農曆春節期間調整南19縣南往北方向箭頭綠燈號與普通2時相及燈面位置重新調整。
㈢系爭路口經會勘後於98年1月20日先將燈號調整為普通2時相
,以減少交通執法上之爭議,惟新設置之號誌卻造成漚汪南來之車輛於車流較多時,待可左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無法左轉;又於98年2月5日將號誌調整為3時相,使用路人有所遵循。依據臺南縣政府98年2月12日府工交字第0980033011號函內容所示:「…(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具左轉保護之時向,直行車輛與左轉車輛用路人確有不易遵循而發生紅燈直行之情形,本案因車道配置與交通號誌不一致而產生違規之情形,建請同意不與裁罰…」等情,皆可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時有令人誤認之嫌。
㈣又該路段未設置「前有照相」偵測警示裝置且未見任何警車、警員在場。
㈤該路口之紅綠燈警示不明,致無緩衝時間,亦有重大瑕疵,已2次更改號誌之設置,可資佐證。
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款、第2款和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對照以觀可知,當圓形紅燈亮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12月25
日13時36分,由臺南縣○里鎮○○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南26線交岔路口處,面對忠孝路南向北號誌亮起圓形紅燈時仍為超越停止線,並左轉往南26線道方向行駛,經舉發機關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有台南縣警察局98年1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98年3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12196號函檢附之違規現場圖、交通號誌運轉說明簡圖、系爭路口燈號運轉及一般用路人實際對交設施遵循情形光碟、勤務報告書各1件,及照片4幀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之紅綠燈警示不明有誤判燈號之可能;
惟查:系爭Y字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係輪放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當忠孝路(南北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箭頭」時,對向忠孝路北向南號誌為「圓形綠燈」;南26線則為「圓形紅燈」。第二時相:當忠孝路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後,延遲約2秒鐘同亮「左轉綠燈箭頭」(左轉保護時相、供車輛左轉往南26線行駛);對向及南26線顯示為「圓形紅燈」。第三時相:當忠孝路南北雙向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南26線則為「圓形綠燈」。
經核該三時相號誌之第三時相,即係表示僅准許南26線道之車輛左轉或右轉駛入忠孝路口,而行駛於忠孝路之車輛均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禁止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和左轉進入南26線道,有上開臺南縣警察局98年3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12196號函所附違規現場交通號誌運轉說明簡圖及路口燈號運轉情形攝影光碟等資料附卷供參。故依忠孝路南向北之行進方向,距駕駛人最近者為忠孝路順向之交通號誌燈號,次之為南26線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最遠者為忠孝路對向之交通號誌燈號,依一般駕駛人行駛上開道路,先映入眼簾者應為忠孝路順向之交通號誌燈號後,方得見到南26線道路口之交通號誌燈,故於一般情形下,駕駛人皆應先見到忠孝路順向交通號誌後方見到南26線道口之交通號誌,倘於先見到忠孝路順向交通號誌燈號已轉換為圓形紅燈,駕駛人本即應立刻採取必要之停止措施,斷無觀看其他道路之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理。據此,本案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忠孝路上由南向北行駛時,忠孝路順向之交通號誌燈號早已呈現第三時相之圓形紅燈,異議人見到圓形紅燈之交通號誌指示並未立刻煞車等待號誌之轉換,並遵守交通號誌而左轉,即逕自左轉進入南26線道內,上開事實皆有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可認定異議人未循己方車道圓形紅燈號誌停車而有逕闖越紅燈之情事。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路口視野清晰,號誌清楚可見,並未有招牌或路樹而影響異議人之判斷,異議人雖泛稱用路人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第三時相之南26線道路口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因而誤認可以左轉進入南26線道云云,惟異議人既可見己方順向圓形紅色燈號,即應停止,自無易生誤認燈號之情事至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信。
㈢另異議人主張該路段未設置「前有照相」偵測警示裝置且未
見任何警車、警員在場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另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本文、第2項但書第9款和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而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才必須於至少100公尺前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至於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尚無相類似之規定,且兩者違規行為之性質及對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亦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據此,異議人主張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採證須在採證地點前方設置「前有照相」警示裝置以及須有警車、警員在場,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末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遇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至第6條所明文規定。因此主管機關其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然於主管機關為相應之處置前,汽車駕駛人仍應遵守既有之標誌、標線、號誌而為行駛。準此,本件縱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事後依其權限設置變更本件交岔路口之標誌、標線,異議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其後標線、標誌設置變更,而溯及影響其變更設置前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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