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而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又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為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接近上開鐵路平交道時,即應注意前開規定。而被告於進入平交道前,該遮斷器已放下,且肇事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路面無缺陷、前開平交道警報機能正常,事故前亦無接獲任何異狀通知等情,有鐵路事故行車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應即暫停等規定,仍闖越該平交道進入鐵道區而肇事,其有過失行為自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遭證人 顧德利 駕駛之1013車次自強號列車撞擊,造成該列車第9節車廂之電瓶器蓋毀損,並因而停駛15分許,致生火車等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往來之危險等情,亦據證人顧德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涉犯刑法第18
3條第2項、第1項之過失破壞現有人所在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罪,惟按刑法第183條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又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過失闖越平交道行為僅造成上開列車第9節車廂之電瓶器蓋損壞之輕微破損情形,無礙該列車行車運作之固有效能,尚與該罪要求須達致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喪失全部或一部效能之要件有異,而無從以該罪刑責相繩,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當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此項罪名,既較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罪名為輕,對於被告防禦辯解權之行使無所妨礙,縱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
2號、90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行車恍忽,疏未注意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運作,而貿然駛入鐵路平交道,致發生火車煞停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及火車因而停駛約15分許等交通往來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前開列車僅有小部分損壞,並未釀成其他人身、財物之重大損害,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情,有被告自白及證人顧德利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其犯後業與被害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車輛及號誌設備修理費用共新台幣2萬2228元一節,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