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1行「甲○○於……,而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年確定,於民國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將「扣得鑰匙4支」,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4支」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