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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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岸巡大隊部隊長)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參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內,拾獲由土造金屬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未經許可而持有,再分解成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復進簧(桿)、金屬鍥形片、金屬彈匣各一個等零件,並於98年4月14日攜至友人乙○○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未經知會乙○○即將上開槍枝零件藏放在2樓客廳木櫃內。嗣於98年4月14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在上開乙○○居所內,從2樓客廳木櫃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零件各1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上開扣案槍枝零件確係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證人乙○○前揭居所內查獲一節,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各一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3張等文件附於警卷可證,而該槍枝零件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槍枝零件分別為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復進簧(桿)、金屬鍥形片、金屬彈匣各一個,經該局實際組裝測試後,認上開零件可供組成完整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80051720號鑑驗書一份、98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80057196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卻不知珍惜,明知改造手槍不得持有,於拾得後竟據為己有,任意拆解把玩,再攜至友人家吸毒時藏放,對社會治安構成潛藏之危害,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經查獲後能就持有槍枝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就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惟上開手槍經鑑驗後,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手槍拆解回復為扣押時之現狀,即分別為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復進簧(桿)、金屬鍥形片、金屬彈匣各一個等零件)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