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準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壹台,均沒收。
乙○○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準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壹台,均沒收。
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準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有2次違反電信法案件,最近1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4行之「交通部」均更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並於證據欄補充增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1份(警卷第30頁)、及將扣案之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1台列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丙○○、乙○○、甲○○未經主管機關(原為交通部,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論科。又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土地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前開論罪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丙○○、乙○○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以同一手法、持續多次違法使用「FM95.9MHZ」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並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此外,被告甲○○因僅係基於一幫助之犯意,為一次出租土地之行為,亦應僅論以一幫助之犯行。再查,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有2次違反電信法案件,最近1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故被告丙○○、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應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丙○○、乙○○違法使用無線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害公眾收聽合法電台之權益,並兼衡其等違法使用之時間長短、干擾之程度、被告甲○○等人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被告三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1台,為被告丙○○及乙○○犯本件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其行為終了之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故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