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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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王麗錦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麗錦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萬8,869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麗錦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多麗餐飲店(合夥)於105年11月8日邀同訴外人王麗錦、 郭崇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8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碼年利率2.91%機動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每月償還本金2萬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料王麗錦於106年5月31日死亡,其個人存款支票於同年6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其擔任負責人之多麗餐飲店停止營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於同年月30日將多麗餐飲店活期性存款帳戶中共計301,766元抵充借款本金291,131元、利息10,484元及違約金151元後,尚欠本金2,368,869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王麗錦之全部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王麗錦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多麗餐飲店及王麗錦授信約定書、多麗餐飲店繳款明細表、王麗錦支票拒絕往來戶公告、存款抵銷債務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78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被繼承人王麗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