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長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90號),再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侯長宗販賣禁用農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長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禁用農藥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二年。被告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六萬元。扣案物品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農業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業已於104年12月9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上開協商合意內容雖未明示論罪法條為「修正前」農業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旨,惟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為「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亦是依起訴書所載內容進行協商,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農業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㈡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㈢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農藥管理
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即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優先由行政機關沒入處理,蓋禁用偽農藥與農藥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據此,本案扣案禁用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而不再爰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而檢察官與被告就扣案物是否沒收,係合意由法院依法審酌是否沒收,是本院審酌上情不予沒收宣告,並無逸脫協商合意內容,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6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190號被告侯長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長宗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宏展農業資材行」負責人,以販賣農藥為業,其明知含雙特松、三氯松、美文松成份的「滅龜」為公告的禁用農藥,依法不得販賣、儲藏,竟基於販賣禁用農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將儲藏在前揭農藥行之禁用農藥「滅龜」,以每瓶新台幣250元價格,販賣5、6瓶「滅龜」給 楊玉良 ,以賺取差額牟利。嗣於104年5月4日,為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派員前往該農藥行稽查時,發現尚未售出的禁用農藥「滅龜」1瓶。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農業處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侯長宗之供述:坦承「滅龜」為遭禁用的農藥,及曾販
賣「滅龜」給楊玉良等情,足認其有販賣偽農藥犯行,及意圖販賣而儲藏「滅龜」之事實。
㈡證人楊玉良之證述:曾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種植菜頭
所需的農藥,當時剛好看到侯長宗的倉庫有該農藥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滅龜」是殺白蘿蔔的害蟲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曾販賣禁用農藥「滅龜」給證人楊玉良之事實。
㈢彰化縣政府農業處104年5月5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之保管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農藥檢驗報告:在被告經營的農藥行查獲的「滅龜」含有雙特松、三氯松、美文松成份之事實。
㈣歷年政府禁用之農藥一覽表:含有「美文松」成份的農藥已於103年1月1日起禁止銷售使用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禁用農藥罪嫌。被告儲藏禁用農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6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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