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豪
盧國凱吳嘉淼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國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證據欄第17行「尚持續鋸拆中」應補充為「尚持續鋸拆中,並對錄影拍攝之告訴人 王定弘 稱:『那我要不要化妝』、『那我要不要化妝,穿漂亮一點』、『這樣照比較帥一點』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嘉豪向告訴人 王昭明 、王定弘、被害人 王謝秀緞 恫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言語;被告吳嘉淼向告訴人王昭明、被害人王謝秀緞恫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言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吳嘉豪、吳嘉淼前揭行為係分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王昭明、王定弘、被害人王謝秀緞,使其等心生畏懼(見偵卷第67-68頁),均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吳嘉豪、吳嘉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吳嘉豪、吳嘉淼分別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吳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盧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嘉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被告吳嘉豪、盧國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犯行部分,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盧國凱下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嘉豪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部分,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王昭明、王定弘、被害人王謝秀緞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吳嘉淼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言語部分,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王昭明、被害人王謝秀緞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吳嘉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吳嘉淼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吳嘉豪、吳嘉淼因與告訴人王昭明間之土地使用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被告吳嘉豪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推由被告盧國凱損壞告訴人王昭明住宅鐵皮遮雨棚屋簷,並對告訴人王昭明、王定弘、被害人王謝秀緞出言恐嚇;被告吳嘉淼則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王昭明、被害人王謝秀緞出言恐嚇,並損壞告訴人王昭明之日光燈,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吳嘉豪、盧國凱、吳嘉淼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嘉豪、吳嘉淼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盧國凱、吳嘉淼分別持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毀損犯行之砂輪機1具、掃把1支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嘉豪、盧國凱、吳嘉淼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13號被告吳嘉豪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國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嘉淼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豪、盧國凱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嘉豪雇用鐵工盧國凱,於民國101年2月9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王昭明住宅旁73巷,由盧國凱持砂輪機鋸拆損壞王昭明前述住宅鐵皮遮雨棚屋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昭明。王昭明發現屋簷遭拆除,當場質問吳嘉豪並阻止,吳嘉豪回稱屋簷逾越其所有之土地,繼續鋸拆損壞屋簷,王昭明命其子王定弘持DV錄影蒐證,盧國凱猶續行鋸拆,吳嘉豪當場對王定弘及其父母王昭明與王謝秀緞,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公然辱罵並恐嚇揚稱:「把你兒子稍為教訓一下,我跟你說,要住在這裡要客氣啦,要平安就要客氣一點……拍多一點,管他,有事情我就找你啦……沒有出過社會……要找一些小鬼來吵一吵……你三小啦!幹你娘啦……抓來打一打……你王八蛋啊……皮癢是吧!你是否皮癢啊!你想不想住這裏是吧,亂七八糟你照甚麼王八蛋……死小鬼你沒遇到鬼……真的你沒有出過社會,一家人都一樣……神經病耶他,他可能有點神經病」等語,致王定弘、王昭明及王謝秀緞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吳嘉淼、吳嘉豪係兄弟,吳嘉淼於101年2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吳嘉淼以找兄弟、報拆違建、阻擋通行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對王昭明、王謝秀緞恐嚇揚稱:「連你地下室你也有事情……弄到兄弟都出來了……我釘這,你也過不了,我釘高起來,你也不能過,我釘一個柱子在,給人拆掉我沒有關係,我釘一個在這,你也過不了……我跟你說啦,你報給你報,給你拆掉,那部分拆掉,拆掉後我跟你說,我做這啦,以後我跟你說,你也沒辦法過啦……我弄到我阿姨的兒子,一大堆出來就麻煩啦,我沒騙你」等語,致王昭明、王謝秀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嘉淼另於101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基於毀損犯意,趁王昭明不在家,另持掃把損壞王昭明住家鐵皮遮雨棚屋簷下之日光燈1支,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昭明,經報警處理後,依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三、案經王昭明、王定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豪、盧國凱均坦承由吳嘉豪雇用盧國凱自行拆除破壞前述他人所有之屋簷,王昭明出言阻止等事實,盧國凱坦承王昭明出言阻止後,其仍續拆至警察到場等事實,被告吳嘉淼坦承毀損日光燈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被告吳嘉豪辯稱:僅拆除王昭明竊佔伊土地之部分,經王昭明阻止即不拆,拍攝時就沒有拆,告訴人拍攝時,伊生氣有罵人,但無恐嚇之意云云;被告盧國凱辯稱:伊領吳嘉豪薪水,他叫伊做,伊就做,伊不知道云云;被告吳嘉淼辯稱:伊未恐嚇,伊意思為相互報違建,均不好過,伊係自言自語;打壞日光燈是因為漏電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昭明、王定弘、被害人王謝秀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並具結證述綦詳;另被告吳嘉豪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2月23日桃院永100司執七字第77113號執行命令,惟吳嘉豪亦自承王昭明所有前述鐵皮遮雨棚屋簷不在執行標的範圍內。此外,並有錄影、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附卷可證。依錄影、照片及譯文內容所示,盧國凱於告訴人錄影拍攝時尚持續鋸拆中,吳嘉豪在旁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又吳嘉淼有犯罪事實二對王昭明夫妻所述之恐嚇言語,並非自言自語,再另持掃把敲破王昭明所有之日光燈,此觀諸錄影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甚明。另吳嘉豪亦自陳前述屋簷不在法院執行命令範圍內。又縱自認他人屋簷越界,實情如何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應擅自破壞拆除。依前情以觀,吳嘉淼、吳嘉豪兄弟與王昭明間恩怨相結,吳嘉淼趁人不在家毀損他人日光燈,報復洩憤意味濃厚。盧國凱非無社會經驗,應知不得擅自破壞他人之物,被告3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為有利其等之認定,被告吳嘉豪、盧國凱、吳嘉淼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盧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吳嘉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吳嘉豪、盧國凱就毀損部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嘉豪所犯恐嚇及公然侮辱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恐嚇罪嫌處斷。被告吳嘉豪、吳嘉淼各自所犯恐嚇、毀損罪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均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謝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