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 徐校妹 被告 陳景元 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華成 訴訟代理人方建捷複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6日言辯論庭當庭呈民事答辯狀 陳明 縮減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4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末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庭再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景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景元任職於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
責載送貨物,陳景元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行經永昌路與台66線之交岔路口時,逕行闖紅燈後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原告所騎乘,原停等於永昌路上機車待轉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見燈號轉換為綠燈而起步欲直行駛入台66線,乃遭陳景元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因被告陳景元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陳景
元任職於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機車毀損損失:5,000元。
⒉手機NOKIA毀損損失:3,000元。
⒊看護費:132,000元。
依醫師診斷證明,須由看護照顧3個月,已付一個月,每日花費2,200元,共須132,000元(計算式:2,200×60=132,000元)。
⒋自購醫療器材、營養品及藥品支出:3,930元。
因復健傷口所須,購買熱敷電毯乙件、補充鈣片、排骨補充鈣片、傷口所須用之膠帶。
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5,600元。
100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8日之醫療費用因有保險公司支付故不請求,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入睡,自101年4月18日起看精神科之費用及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期間增加之醫療及復健之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就診交通費:50,300元。
⒎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00,000元。
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有褓姆業務收入25,000元,醫囑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12個月,故受有300,000元損失(算式:25,000×12=300,000)。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元
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而我國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6歲,尚有約19年方屆退休年齡,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計算式為X=A÷(1+N×5%),A為每年應給付薪資、N為可工作年限】,各自加起來之總額乘以4%,可得出受有122,626元之損失【計算式:3,065,628(19年薪資總合)×4%=122,626元】。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0元
原告遇此車禍受傷,住院10天,其後復健往返達61次以上,嗣後尚須再入院拔除內踝鋼釘,此間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被告迄今非但未就本件車禍事故表示悔意外,雙方亦未達成和解。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共計2,632,456元(計算式:5,
000元+3,000元+132,000元+3,930元+15,600元+50,300元+300,000元+122,626元+2,000,000元=2,632,456)。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2,4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景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庭由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僅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爭執,其中原告主張之機車毀損損失部分,該車於民國88年7月以49,000元購買至事故號生時日已使用11年又10月餘,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固定資產超過耐用年數者,剩有十之一殘存價值,原告請求過高;而隨身手機毀損損失部分、穿衣物毀損部分,懇請鈞院依法判決。而原告要求一年之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共請求300,000元部分,觀原告所提出之天晟醫院之診斷書中僅只載明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12個月,是否影響其托育,懇請鈞院依法判決。另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並無實際支出之收據證明、原告所提出自購醫療器材、營養品及藥品部分支出3,930元、所提出交通費用車資50,300元部分、勞動能力損失請求122,626元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是否有其必要性及損失甚有許多疑議及不合理之處,懇請鈞院鑒核;另原告分別於多家醫院就診:天晟醫院、大漢普濟診所益康中醫診所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600元部分,雖有多份收據金額證明但未檢附診斷證明,且原告於100年5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自101年4月18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科治療,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其就診時日己逾10月餘,均未檢附診斷證明,無法證明該部分醫療費用是否與本次事故有相關必要性,被告於此懇請鈞院請不予採納。並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部分:
㈠手機損失3,000元。
㈡看護費132,000元。
㈢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5,600元。
㈣就診交通費50,30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元。
㈥機車毀損損失5,000元。
共計328,526元(參本院卷第195頁、第195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陳景元任職於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負責載送貨物,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永昌路與台66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交通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後,竟仍貿然駛入路口,撞擊適逢綠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步欲直行駛入台66線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調偵字第1350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詳參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卷),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加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景元之傷害行為受有機車毀損損失5,000
元、手機NOKIA毀損損失3,000元、看護費132,000元、自購醫療器材、營養品及藥品支出3,930元、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5,600元、就診交通費50,300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元、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0元,共計2,632,456元,被告應對原告連負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執前詞抗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因被告陳景元之上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又陳景元確實受僱於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兩造不爭執部分,共計328,526元:
⑴手機損失3,0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毀損手機之照片證明
(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且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132,000元部分,原告自事故發生後12個月內不能
從事勞動性工作,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須人看護
3個月,有原告提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8頁),原告主張醫院之看護費用每日2,20
0元,是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60=132,00
0元),此部份亦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5,6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自100年5
月25日至101年5月8日期間到天晟醫院、大溪普濟診所療接受醫療之所有費用收據證明,(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此部份亦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就診交通費50,3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福泰計程車公司、
愛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計程車行、大文山計成車隊所開立原告往返醫院就診之車資明細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此部份亦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元部分,查原告此次車禍傷害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部份,經函請林口長庚醫院對進行鑑定評估,經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27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001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佐以行政院勞工局公佈之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6歲,尚有約19年方屆退休年齡,故本件車禍原告受傷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法定強制退休之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共有19年,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5頁背面)所不爭執,故計算原告可工作年齡共計228個月,依月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未來19年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之總金額為3,065,628元(計算式:18,780元×163.238977=3,065,6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可得出受有122,626元之損失(計算式:3,065,628(19年薪資總合)×4%=122,626元),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予准許。
⑹機車毀損損失5,000元,有原告提出機車毀損之估價單及
報廢證明(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業),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此金額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自購醫療器材、營養品及藥品支出3,93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固提出此部分之相關單據(參見本院卷第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除此私文書之部份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醫療上有此必要,故所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0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桃園縣
大溪鎮安康里里長開具第三人 徐錦秀 支付原告褓姆費用每月25,000元之證明(本院101年審交附民字第26號卷宗第9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從事褓姆行業,至於每月收入25,000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有此收入實際之證據,查原告00年0月出生,現年48歲,有工作能力,故應以基本工資18,780元列入計算,佐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指稱原告自事故發生後12個月內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參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8頁),可知原告此部分受有225,
360元之損害(計算式:18,780元×12個月=225,360元),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無此必要或僅需休養6個月云云,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張為國中畢業,曾經從事工廠作業員、餐廳服務員、執有丙級廚師執照、當過褓姆、名下有一在桃園縣楊梅鎮之不動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心存有恐懼,須接受精神治療,往返復健達61次以上,嗣後尚須再入院受拔除內踝鋼釘之痛苦等情。是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精神上受有創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OOO,OOO元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名下財產、投資所得等情況及被告陳景元擔任司機職務,每月薪資、財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2頁)、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等(有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住院10天、往返復健多次,及經鑑定僅喪失4%勞動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等情及復參被告陳景元之故意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及復健費部分,即將來還有左手筋骨斷
裂需開刀、腳需要拔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部份,未能計算出將來之損害數額,亦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主張左手筋骨斷裂之損害與本次事故是否相關、及原告將來拔釘與否尚未可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手機損失3,000元+看護費132,
000元+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5,600元+就診交通費50,3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元+機車毀損損失5,000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25,36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400,000=953,886元,逾此之金額不應准許。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有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8,473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第167頁背面),並參被告所提出之賠案資料查詢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00頁),可堪信為真實,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險理賠金後,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895,413元(計算式:
953,886元-58,473元=895,4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5,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此部分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