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哲維已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騙取款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署立桃園醫院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徐英峰林靜茹周紹棟郭建緯 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徐英峰、林靜茹、周紹棟、郭建緯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許哲維所有上開帳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徐英峰、林靜茹、周紹棟、郭建緯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許哲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且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對方表示要伊提供帳戶,且需測試帳戶可否轉帳,方將本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2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開戶影像、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徐英峰、林靜茹、周紹棟、郭建緯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英峰、林靜茹、周紹棟、郭建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1.被告既稱應徵工作,卻未曾前往受聘處所,而在便利商店見面並交付帳戶資料,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及領取薪資之方式大相逕庭,況被告果真為應徵工作致須交付帳戶資料,理應於前往該公司行號應徵、面談,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具體任職上班,並了解對方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用途後,再行交付,要無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貿然在便利商店交付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之理。況被告尚未正式就職,實無在應徵階段即先行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再衡以一般公司行號所收取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設帳戶以供款項存入,並非難事,豈有將款項匯入甫應徵尚未正式就職之員工帳戶內,而干冒款項遭盜領之風險,更遑論公司行號以此方式存入之款項亦將與帳戶所有人個人款項徒生混淆之困擾,更無以金融卡及密碼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可能。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原件,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是縱為薪資或他人款項轉入,提供帳號即足;此外,金融帳戶如未被凍結,非信用不良,即有存、提款等功能,即無有何再須以金融卡原件及密碼「測試」之理,此亦係一般人均具有之社會知識與生活經驗,無須受有何高等教育或有何特別之社會歷練,即為一般人所通曉之當然道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前,當已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作為出入詐得款項之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騙取款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雖然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餘額只有1千元,郵局帳戶沒有再用,但還是覺得有點害怕,所以就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去查詢款項,發現有好幾筆款項轉入又轉出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時,已然發現不妥,且內心害怕不安,益徵被告事前知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則被告既於交付之際,已認此舉不妥,竟仍決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毫無關係之人,足徵被告於行為之際,既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
3.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被告自87年6月29日即有投保勞保之紀錄,且歷經投保單位非少,此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有相當社會工作及就職應徵之經驗,故被告本即甚為容易察覺本案歷程,實有違被告個人過往應徵工作之常情,依被告工作經驗、智識及社會歷練,被告應知無需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並需測試轉帳功能,被告對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當有預見,惟被告仍抱持縱為詐騙集團使用仍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恣意交付,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可預見性,且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足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況正常之應徵工作,多至公司商號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徵才固定場所,經一定流程予以面試、商談,迨無在某便利商店見面後,逕行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可能,被告對此異狀,自應已察覺,竟仍選擇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足採。
4.被告雖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所辯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與違常,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確係正常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所辯自非可信。況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而取得帳戶資料;同理,詐騙集團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散發收購帳戶之訊息,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則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此需從被告交付經歷過程等種種事證判斷,不能逕依被告辯稱應徵工作,即逕認被告係因誤信對方而交付帳戶而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一般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及薪資轉帳之方式,為吾人所知悉,且求職應徵之一般過程,亦為通識,一般情形均僅提供履歷表,學、經歷相關證明僅可,何需交付金融卡原件且又告以提款密碼。從而,因工作提供帳戶與單純受騙轉帳、匯款或親自提領現金之被害人情形不同,前者是對一般人均有認知之生活經驗;後者則非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得知。稽之被告智識、社會經驗與前後求職過程,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與一般遭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實有不同,被告以其係因應徵工作,始受騙上當交付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云云,並非可採。
5.以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之常識。參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對其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是否同時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被告固於警詢中稱:伊係於100年12月1日將兩張金融卡交付給「蔡大哥」之人,後來在100年12月2日下午「高經理」打電話給伊要金融卡密碼,伊就給「高經理」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惟依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徐英峰、林靜茹、周紹棟、郭建緯於100年12月1日受騙分別轉帳匯款至上開2帳戶後,同日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日即已知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方能於上開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故被告所稱於100年12月2日下午方在電話中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所供亦起訴認被告於100年12月1日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再於翌日透過電話提供金融卡密碼乙節,容有未合。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署立桃園醫院對面7-11便利商店,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本件堪認被告係於同時將上開2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四)查被告係任職於專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原係其薪資轉帳帳戶,固經本院向專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無訛。惟本件被告對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當有預見,而仍恣意交付,顯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可預見性,且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該不確定故意存否,自不因所交付之帳戶是否仍有在使用而有所不同,況被告嗣後向專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該帳戶不能使用後,該公司即同意被告以支領現金方式領取薪資,顯見縱使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充其量僅係造成被告某些不便,對其順利請領公司薪資並無妨礙,故不能僅以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原係其薪資轉帳帳戶,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闡釋在案。本案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僅為一次交付行為,雖正犯為3次詐欺行為,被告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3被害人,侵害3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證據│││││(新台幣)││││├──┼────┼───┼─────┼─────────────┼─────────┼───────────┤│1│100年12│徐英峰│29,98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日│戶名:許哲維、金融│1.證人徐英峰於警詢中之│││月1日││29,980元、│以電話向被害人訛稱網路購物│機構:台灣中小企業│證述(見偵查卷第11、│││││17,900元│刷卡付款有誤,要求被害人至│銀行八德分行、帳號│12頁)│││││(合計77,│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0000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900元)│被害人陷於錯誤,遂至台中市││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北屯區水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15頁)││││││依其指示操作,致於該日晚間││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9時11分許、晚間9時36分許││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晚間9時57分許接續匯款左││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式表(見偵查卷第16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第17頁)││││││││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44頁)│├──┼────┼───┼─────┼─────────────┼─────────┼───────────┤│2│100年12│林靜茹│29,98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戶名:許哲維、金融│1.證人林靜茹於警詢中之│││月1日│││日晚間7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機構:中華郵政股份│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網路購│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20頁)││││││物付款方式有誤,要求被害人│郵局、帳號:01211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0-0000000│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至台中││22至23頁)││││││市○區○○街○○○號旱溪郵局││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致於該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左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式表(見偵查卷第24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第25頁)││││││││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49頁)│├──┼────┼───┼─────┼─────────────┼─────────┼───────────┤│3│100年12│周紹棟│29,98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戶名:許哲維、金融│1.證人周紹棟於警詢中之│││月1日│││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機構:中華郵政股份│證述(見偵查卷第26至││││││人,向被害人訛稱網路購物付│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27頁)││││││款方式有誤,要求被害人至自│郵局、帳號:012113│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0-0000000│(見偵查卷第28頁)││││││害人陷於錯誤,遂至台北市師││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大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於該日││29至30頁)││││││晚間9時17分許匯款左列款項││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至右列帳戶內。││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31頁)││││││││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49頁)│├──┼────┼───┼─────┼─────────────┼─────────┼───────────┤│4│100年12│郭建緯│12,188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戶名:許哲維、金融│1.證人郭建緯於警詢中之│││月1日│││日晚間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機構:中華郵政股份│證述(見偵查卷第34至││││││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網路購│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35頁)││││││物付款方式有誤,要求被害人│郵局、帳號:012113│2.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0-0000000│見偵查卷第36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旋依其指││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示操作至台北市○○路○○號全││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依其││37頁)││││││指示操作,致匯款左列款項至││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 ││││││右列帳戶內。││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38││││││││頁)││││││││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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