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國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3月20日10
1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盧國凱緩刑貳年。
事實
一、盧國凱係 吳嘉豪 (業已判決確定)所僱用之鐵工,於民國10
1年2月9日14時許,兩人共同基於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王昭明 住宅旁73巷,由盧國凱手持砂輪機鋸拆而損壞王昭明上開住宅之鐵皮遮雨棚屋簷,足生損害於王昭明。
二、案經王昭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明、及證人即其餘在場之人 王定弘王謝秀緞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盧國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為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王昭明、王定弘、王謝秀緞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其證據能力,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昭明、王定弘、王謝秀緞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均相合致,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盧
國凱與共犯吳嘉豪就上開犯行,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下手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拒絕共犯
吳嘉豪之委託,而對於告訴人王昭明上開住宅之鐵皮遮雨棚屋簷加以破壞,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濫用權限,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業與告訴人王昭明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宣告緩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已於102年6月13日,與告訴人王昭明等人以15萬元和解,該和解條件並已獲履行,有卷內調解筆錄、匯出匯款聲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簡上卷第20、第21至24頁)。又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此,被告所受刑之宣告,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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