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照坤
楊貴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照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貴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貴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減刑為3年9月,並於民國9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7年10月15日保謢管束期滿,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又22日,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1月又22日;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緣徐照坤得知 許家泰 向警方檢舉其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00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邀約許家泰前往桃園縣○○鎮○○路○段之歐堡汽車旅館某房間,並聯繫楊貴英前往該處,㈠徐照坤遂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質問許家泰為何報警,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壓克力棍毆打、以空氣槍射擊許家泰之手部及膝蓋,致許家泰受有左肘淤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拇指皮下血腫、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楊貴英在場見狀惟恐聲響引來旅館人員注意,遂邀同徐照坤、許家泰等人同至其位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之住處續商如何解決,㈡徐照坤及楊貴英於前開住處內,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徐照坤將前開空氣槍放置在旁,楊貴英則提供空白本票要求許家泰賠償徐照坤損失,許家泰為避免再遭毆打遂簽立5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徐照坤及楊貴英,以此脅迫方式使許家泰行無義務之事得逞。嗣經許家泰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照坤、被告楊貴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徐照坤涉犯事實㈠傷害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照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貴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201、240至241頁),並有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情況照片共6張、 劉華亮 診所10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至28、25頁),被告徐照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被告徐照坤、楊貴英涉犯事實㈡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徐照坤、楊貴英固坦承告訴人在被告楊貴英住處簽立5張本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徐照坤辯稱:被告楊貴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返還積欠楊貴英之款項,與伊無關,亦未取走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被告楊貴英辯稱:告訴人係依被告徐照坤要求簽立本票賠償其遭警方逮捕之損失,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也是被告徐照坤取走,伊僅有提供空白本票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泰於警詢中陳稱:因被告徐照坤懷疑伊檢舉他吸毒,故於100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歐堡汽車旅館內以壓克力棍及空氣槍毆打伊,被告楊貴英及徐照坤隨後將伊帶到楊貴英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之2樓小房間內,被告楊貴英要求伊簽立5張本票,每張面額各為10萬元,因為被告徐照坤將空氣槍放在旁邊,伊非常害怕,所以簽立本票,身分證及健保卡也遭取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貴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報警抓被告徐照坤,被告徐照坤遂於100年2月20日晚上在歐堡汽車旅館,用壓克力棍毆打告訴人,也拿空氣槍發射子彈,當時情況混亂且燈光昏暗,伊沒有看清楚空氣槍的形狀,也沒有看到子彈的材質,因為被告徐照坤聲音很大,伊怕旅館櫃檯人員發現吵架報警,所以提議去伊住處,伊與被告徐照坤及其女友 曾玉晴 、告訴人等人回到伊住處後,伊與曾玉晴要被告徐照坤與告訴人好好講,看如何圓滿解決告訴人報警乙事,被告徐照坤就以賠償損失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以免賴帳,伊就從自己包包內拿出空白本票給被告徐照坤使用,伊也勸告訴人依被告徐照坤要求簽立本票,告訴人共簽立5張本票,面額均為10萬元,告訴人在本票上抄寫身分證字號時,被告徐照坤將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取走,因為伊向被告徐照坤表示將本票留在伊處,所以係由伊收執告訴人簽立的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40至
242頁反面),則被告徐照坤因不滿告訴人報警,邀約告訴人至歐堡汽車旅館房間後,以壓克力棍毆打、空氣槍射擊告訴人,隨後,告訴人跟同被告徐照坤、楊貴英返至被告楊貴英住處,被告徐照坤、楊貴英以告訴人必須賠償被告徐照坤損失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5張,並取走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等情,堪可認定。
2.被告徐照坤辯稱:被告楊貴英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所以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由其將本票取走云云,惟證人許家泰於警詢中稱:本案伊遭毆打及簽立本票係因被告徐照坤懷疑伊向警方檢舉吸毒,伊與被告楊貴英間並無仇恨怨隙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被告楊貴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述:伊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
0頁),是被告徐照坤上開所辯,已難認有據。又被告徐照坤坦稱:伊於100年2月20日晚間因報警之事而邀約告訴人至歐堡汽車旅館,一時氣憤之下才動手毆打告訴人,伊有跟被告楊貴英說告訴人報警之事,而被告楊貴英也認識告訴人,所以就一同到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貴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案發當天到歐堡汽車旅館前已知被告徐照坤要找告訴人討論為何報警,因為伊認識告訴人,所以才到旅館了解情況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40頁反面),則案發當晚被告徐照坤邀約告訴人之目的既為質問告訴人報警檢舉乙事,告訴人並在遭到被告徐照坤毆打傷害後未久簽立本票,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理由,顯與報警檢舉之事密切相關。再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陳述遭到毆打及被迫簽立本票係因報警之事,始終並無提及有何其他遭到傷害及簽立本票之理由,足徵被告徐照坤上開所辯,應係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3.被告徐照坤另辯稱:伊並未取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貴英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被告徐照坤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後,並未將本票帶走,而係交由伊保管,其僅帶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202頁、第242頁正反面),以被告楊貴英始終坦認保管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等情觀之,難認有何諉稱告訴人證件係遭被告徐照坤取走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徐照坤既以報警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賠償,為確保事後順利取得金錢而質押告訴人之證件,亦與常情無悖,是被告楊貴英所述,應屬可採。
4.被告徐照坤先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未邀約告訴人至歐堡汽車旅館,當天亦無人毆打告訴人,係被告楊貴英開車搭載伊及告訴人等人返回住處,且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云云(見偵字卷第59、6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所以毆打他,但伊並未至被告楊貴英住處云云,再於同次準備程序中改稱:伊隨後有至被告楊貴英住處,被告楊貴英與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時,伊坐在旁邊,約2小時後離開時,告訴人並未簽立本票,伊並無帶空氣槍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在被告楊貴英住處簽立5張本票,是被告楊貴英要求的,但伊不記得是否有帶空氣槍至被告楊貴英住處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45頁反面),則被告徐照坤對於為何邀約告訴人至歐堡汽車旅館、離開汽車旅館後是否同至被告楊貴英住處、告訴人簽立本票時是否在場、是否攜帶空氣槍等情節,閃爍其詞、避重就輕,其所辯已難採信。反觀證人許家泰及同案被告楊貴英均證述被告徐照坤在歐堡汽車旅館內有持壓克力棍、空氣槍傷害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徐照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在歐堡汽車旅館有拿壓克力條毆打告訴人,也有用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壓克力條當場就斷掉了,伊並未帶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5頁正反面),則被告徐照坤在歐堡汽車旅館內既有以壓克力條毆打及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陳述之被告徐照坤將空氣槍攜帶至被告楊貴英住處並放置在旁,其恐再遭被告徐照坤持槍傷害而不得已簽立本票等情,實非無憑。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許家泰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楊貴英拿本票叫伊簽時,被告徐照坤、楊貴英並無言語恐嚇,亦無限制其行動,但是因為被告徐照坤將空氣槍放在旁邊,伊擔心被告徐照坤會對其不利,心裡非常害怕,所以依被告楊貴英要求簽立本票,身分證、健保卡亦遭取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則告訴人雖知無簽立本票及交付證件之義務,然因被告徐照坤將空氣槍置放在旁,心裡倍感壓力,意思自由已受箝制,為求保全脫身,只得依被告徐照坤、楊貴英之要求簽立本票及交付證件,並在事後迅於100年2月22日凌晨0時34分即至警局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堪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徐照坤、楊貴英脅迫而簽立本票及交付證件無訛。
5.被告楊貴英辯稱:伊與被告徐照坤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證人許家泰證述:簽立本票當時,被告楊貴英、徐照坤並無對其言語恐嚇,亦無控制伊行動,但因被告徐照坤將空氣槍放在旁邊,伊心裡害怕才簽立本票等語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楊貴英雖未有恫嚇之言語,惟其既供稱:自始知悉被告徐照坤邀約告訴人至歐堡汽車旅館緣故,亦親眼目睹被告徐照坤以壓克力棍毆打及空氣槍射擊告訴人,提議渠等返回其住處討論如何賠償事宜,均如前述,復另供稱:被告徐照坤在伊住處要求告訴人賠償損失,伊也認為告訴人報警抓被告徐照坤很不對,所以也有對告訴人說既然害被告徐照坤被抓,就要賠償被告徐照坤,空白本票係伊提供,告訴人簽立之本票也由伊保管,被告徐照坤並未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反面),顯見被告楊貴英就被告徐照坤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交付證件之犯行,與被告徐照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楊貴英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照坤傷害犯行、被告徐照坤、楊貴英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照坤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徐照坤、楊貴英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徐照坤就事實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壓克力棍毆打及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其前後多次之傷害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徐照坤尚有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徐照坤以壓克力棍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被告徐照坤、楊貴英就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照坤就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楊貴英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照坤因告訴人報警檢舉,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竟以壓克力棍及空氣槍傷害告訴人,復持空氣槍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交付證件,被告楊貴英見被告徐照坤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事,非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更以言語要求告訴人依被告徐照坤要求行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徐照坤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徐照坤、楊貴英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就強制犯行所擔任之主從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徐照坤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徐照坤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徐照坤傷害告訴人所持用之壓克力棍、用以傷害及與
被告楊貴英用以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空氣槍,均未扣案,又該壓克力棍已因斷裂而丟棄於汽車旅館內,空氣槍並非被告徐照坤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徐照坤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空氣槍係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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