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44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因營業及住家不同一處,乃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申請改投郵件,由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處所)改投至高○○○區○○路○○○○○號,經被告高雄郵局受理在案。因申請時限以二個月為期,故原告丙○○第一次所聲請改投期限至9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丙○○復於期滿前93年6月24日重新申請改投改寄,故第二次改投期限則至93年8月30日截止。是自93年8月31日起,被告高雄郵局所屬之郵務士即應依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惟不論系爭處所或高雄市○○區○○路○○○○○號,該二處皆有家人可收受信件,所有信件皆可如期送達,故原告丙○○即未再申請改投改寄郵件。
(二)嗣因原告丙○○與訴外人 蘇勝昌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蘇勝昌為擔保其對原告丙○○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借款債務,乃將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同額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丙○○。惟其後因蘇勝昌無力清償債務,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 王秀如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875號,下稱系爭執行拍賣事件)三次拍賣仍未拍定,原告丙○○因認系爭抵押物面臨鬧區,市價應有3,000,000元,因而決定俟特別拍賣程序時,再以高於底標之方式投標或承受,屆時只需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債權之金額,即可順利取得系爭抵押物,並欲於拍定後待價而沽,以減少第三順位抵押權不能受償之損失。由於此事攸關原告丙○○權益甚鉅,唯恐本院送達文件逸失,原告丙○○特地於95年2月
23日再向被告高雄郵局申請改寄改投,將送達地址確定為系爭處所。詎原告丙○○久候法本院特別拍賣程序通知未至,竟在95年6月底收受本院執行處分配函,通知原告丙○○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將於95年7月27日分配,而原告丙○○之抵押債權則全未受清償,並應於過戶時塗銷原告抵押權登記,令原告丙○○甚感錯愕。嗣經連日追蹤及聲請調閱本院執行處卷宗,始知本院特別拍賣程序之通知(下稱系爭拍賣通知)雖明確記載其應送達地址為系爭處所,送達時間為95年2月9日,但被告高雄郵局所屬編號「高雄子264號」之郵務士即被告甲○○,卻在送達證書上標示不能送達之理由為「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退回郵件。然原告位於系爭處所之住所並無變更,且於系爭處所二樓,原告尚有設立映竹茶坊及品果創意行銷行執行業務中,該處早晚人聲鼎盛,並非無人居住。又系爭處所為大廈,日夜均設有管理員,原告丙○○亦有按時繳交管理費,郵政送達人員縱然未能會能晤原告丙○○,被告甲○○仍可委託管理員遞交。況本院前三次之拍賣公告送達地址均同此址,而原告丙○○皆可按時收受,堪認系爭處所自無不能送達情事。甚且被告高雄郵局之郵務士若一次未獲會晤原告丙○○,自應再送達一次,以免漏失。而法院文件,被告高雄郵局郵務士更應依民訴訴訟法第13
8條之規定,揭示紅單於門首,以利受送達人招領該重要文件,被告甲○○卻僅送達一次,即以遷移不明退回本院,顯有怠惰之情事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原告丙○○因而受有無法受償抵押債權800,000元之損失。
(三)原告乙○○為原告丙○○之女,於94年8月8日,被告高雄郵局受託送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下稱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之92年度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予原告乙○○,該處明確將送達地址記戴為系爭處所,惟仍遭被告甲○○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以致原告乙○○遭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而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5年7月20日依同址即系爭處所送達予原告乙○○後,原告乙○○始知悉此事,並旋於當日即繳清該稅款10,095元,惟仍因此遭罰鍰1,815元,共繳納稅金11,910元。故被告甲○○此之怠惰行為,亦造成乙○○更受有1,815元之損失。
(四)本件被告高雄郵局所屬之郵務士甲○○,違反郵政法第22條,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規定,係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且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均應對原告二人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高雄郵局並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處所前曾開設文理補習班,於94年底歇業後,曾委託某房屋仲介公司出售,門前並置有出售之廣告看板,此狀並維持一段期間。95年初,被告甲○○擔任該地區郵務士,每日均須經過系爭處所,而當時廣告看板雖已拆除,惟仍見該處大門深鎖,信箱及地上均有大量廣告傳單及平信郵件,乃屬無人居住之狀況。被告甲○○於95年2月9日上午約9時45分,將系爭郵件投遞至該址,即因該戶大門深鎖,鐵捲門拉下,信箱及地上均有大量廣告傳單及已投遞多日的平信郵件,顯係該狀應已多日,故認定系爭處所仍屬無人居住,有無法投遞之情事,因而在其郵件封面上粘貼「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並於其上勾註「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寄件人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故被告甲○○將郵件退回寄件人,乃符合郵政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之規定,可知被告甲○○已盡應注意之能事,無過失責任存在。再依郵政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須屬地面樓層以外樓層之郵件,始應向管理員投遞。本件為地面樓層之1樓店面,故被告甲○○未向大樓管理員投遞,依法亦無過失。
(二)原告丙○○固主張系爭抵押物市價近3,000,000元,惟系爭抵押物經鑑價結果,其金額僅為2,620,647元,與原告丙○○之主張容有差距。且該抵押權拍賣事件之特別拍賣程序金額為948,000元,而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即已達1,263,178元,遠遠超過本件拍賣土地之特拍價額,原告丙○○根本無受清償之可能。至於原告丙○○主張其得承受應買一事,則因系爭拍賣程序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份,其他共有人對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即便原告丙○○拍定系爭抵押物,亦未必可購得系爭抵押物。又原告丙○○抵押權雖因拍定被塗銷,僅係不得對系爭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其仍可本其原因債權另訴向第三人蘇勝昌求償,其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原告丙○○應無權利受侵害之情形。
(三)至於原告乙○○未收受稅單而遭罰部份,乃因當時系爭處所有開設補習班,前亦曾有乙○○小姐之郵件,投遞時經詢補習班櫃台小姐,均稱無此人,被告甲○○始將其郵件退回,並非被告甲○○貪圖一時方便。且縱送達不到,原告乙○○可本向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訴願或申復,即不會遭到罰鍰,故原告乙○○所受之罰鍰,乃是原告乙○○不申復或訴願之疏失所致,與被告無關。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於93年4月23日向被告高雄郵局申請改投遞郵件,由系爭處所改投至高雄市○○區○○路107之2號,改投期限至同年6月30日屆滿。
(二)原告丙○○於93年6月24日重新申請改投遞郵件,由系爭處所改投至高雄市○○區○○路107之2號,改投期限至同年8月30日截止。
(三)改投申請書附記事項載明:「申請改投或改寄郵件之有效期間,自申請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逾期仍照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被告甲○○於95年2月9日,將本院執行處通知送達至系爭處所時,以遷移他處為由而記載無法送達,是否對原告丙○○構成侵權行為?
(二)爭點二:被告甲○○及其僱用人被告高雄郵局對原告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三)爭點三:被告甲○○於94年8月8日,將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至系爭處所時,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記載無法送達,是否對原告乙○○構成侵權行為?
(四)爭點四:被告甲○○及其僱用人被告高雄郵局對原告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五、本院對爭點一:「被告甲○○於95年2月9日,將本院執行處通知送達至系爭處所時,以遷移他處為由而記載無法送達,是否對原告丙○○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執行處有關系爭執行拍賣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依上開方式而為送達。又有關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之實施辦法,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並於第6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除別有規定外,應按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如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是系爭執行拍賣通知之送達郵務人員,苟無不能送達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以送達。而上開有關訴訟文書應如何由郵務機關送達之規定,係用以保護受送達人之司法訴訟上之權利,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若有違反上開訴訟文書送達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行為無過失外,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於93年4月23日向被告高雄郵局申請改投遞郵件,由系爭處所改投至高雄市○○區○○路10
7之2號,改投期限至同年6月30日屆滿。嗣於93年6月24日,原告丙○○丙○○又重新申請改投遞郵件,由系爭處所改投至高雄市○○區○○路107之2號,改投期限至同年8月30日截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93年8月30日以後,除原告丙○○另有改投遞郵件之申請外,若有收件人為丙○○,而收件地址為系爭處所之郵件,被告高雄郵局所屬之郵務士,即應依址送達系爭處所。
(三)本院系爭執行拍賣事件擬於95年3月6日拍賣之系爭拍賣通知,已於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載明:住高雄市○○區○○路○○○號、抵押權人丙○○,並交付被告高雄郵局加以送達,嗣經被告所屬之郵務士甲○○於95年2月9日依址送達時,係以應受送達人丙○○已遷移他處為由,記載無法送達原告丙○○,而將系爭拍賣通知退還本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拍賣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丙○○主張伊並未自系爭處所遷出而無法收受信件之事實,業據提出以原告丙○○為收件人,以高雄市○○區○○路○○○號為收件地址之哈維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本院卷第123、124頁)、東益鐵櫃行送貨單(本院卷125頁)、信封(本院卷第127頁)等件為證。又原告丙○○另主張本院因系爭執行拍賣事件而擬於94年12月12日及95年1月9日之拍賣通知,已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9日,由被告高雄郵局所屬編號高雄子239號之郵務士,分別轉址至高雄市○○路○○○○○號及由系爭處所警衛室收件,而送達於原告丙○○等事實,則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拍賣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再者,證人丁○○即系爭處所之大樓管理員亦到庭證稱:原告丙○○有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一樓及二樓,一樓部分是作直銷的,但鐵門大部分是關著,二樓是開茶坊,原告丙○○早上12點以前會來開門,原告丙○○有拜託伊收信,伊有收到的信,都會登記在掛號郵件登記簿上等語(本院卷第70-74頁)。業已初見原告丙○○主張其並未遷離系爭處所,且仍可在該處收受郵件之事實為真。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處所在95年2月9日前後,該處信箱塞滿廣告紙及其他過期郵件,在外觀上已無人居住,因認被告甲○○認原告丙○○已遷移該處,並無過失。然被告此一抗辯為原告丙○○所否認,而被告則未提出相關書證或物證,所舉證人即被告所屬之郵務士 陳興 輯之證詞(詳見本院卷第157-163頁),亦甚為模糊而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之事實,且與上開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不同,所辯已難採信。況依被告甲○○所辯,伊於送達系爭拍賣通知至系爭處所時,因該系爭處所外觀上無人居住,且未有人應門,故伊才會認為原告丙○○已遷移他處,顯見被告甲○○自未曾詢問任何在場之人或管理員。是被告甲○○既未曾遇到任何系爭處所之住戶,且未曾詢問過大樓管理員,則其本無正當理由確信原告丙○○是否已遷離系爭處所。於此情形,被告甲○○自應可進一步前往系爭大樓之管理員詢問以資確定,縱其不欲前往系爭處所之警衛室詢問原告丙○○是否確有居住於該處,亦不應貿然擅自推論原告丙○○已搬離他處,即以遷移不明退回本院系爭通知,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製成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門首及適當位置,以利原告丙○○前往領取。然被告甲○○卻於無正當理由下,貿然認定丙○○已遷移不明,而以遷移不明無法送達退回本院系爭拍賣通知,自屬違反前揭保護應受訴訟文書送達人即原告丙○○之法律。
(六)從而,被告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對原告丙○○構成侵權行為,若因此造成原告丙○○之損害,即應負擔賠償責任。
六、本院對爭點二:「被告甲○○及其僱用人被告高雄郵局對原告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丙○○固一再主張若本院系爭拍賣通知能夠合法送達,則其即能依法拍得或承受系爭抵押物,進而以市價3,000,000元出售,以減少己身第三順位抵押權無法受償之損失。惟查:
1、抵押物之拍賣,係由本院公開為之,任何人均得參與投標,系爭抵押物究係何人得以何種價格拍得,本具高度不確定性,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有其他債權人得主張依法承受,非謂原告丙○○一主張承受系爭抵押物時,即可由其承受,是原告丙○○泛稱其一定能夠拍得或承受系爭抵押物品,自與常情不符,已難憑採。況系爭抵押物,係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拍定後不點交,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系爭標的物之拍賣公告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是縱令原告丙○○確能拍得或承受系爭抵押物,亦需其他共有人均放棄優先承購權,原告丙○○始可能依法購得系爭抵押物。然系爭執行事件於特別拍賣後,仍未拍出,而係由債權人王秀如主張依拍賣底價承受,其後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購權之其他共有人後,則因共有人 蘇勝芳 及 蘇勝和 均聲明願照底價948,000元優先承購,而由共有人蘇勝芳及蘇勝和分別繳足價金優先承購系爭抵押物各二分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8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於系爭執行拍賣事件確係由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情形下,原告丙○○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必能優於享有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而拍得或承受系爭抵押物,則原告丙○○主張其必能購得系爭抵押物,自不可採。
2、又系爭抵押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共計1,263,178元及系爭執行拍賣程序執行費8,800元,均為優先於原告丙○○之債權,合計達1,271,978元,而系爭執行程序承受底價則僅為948,000元等事實,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查,足見依本件系爭執行拍賣程序拍賣後所獲得之金額及分配之情形,原告丙○○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顯然完全無法受償。縱令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欲以高於特別拍賣程序公告之底價投標或以債權人身份依底價承受為真,惟參諸原告丙○○先前即知悉前3次拍賣公告而未參與投標,且已知悉系爭抵押物業經3次拍賣而無人應買之情形,應可推認苟原告丙○○參與特別拍賣之投標,衡情亦不應出價高於第三次拍賣公告之底價1,184,000元,始為合理。是若原告丙○○真以第三次拍賣公告之底價1,184,000元投標且能得標,則於系爭抵押物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而繳足1,184,000元之情形下,上開金額仍無法完全清償前述優先於原告丙○○債權之1,271,
978元,顯見原告丙○○同無受償之可能。
3、綜上所述,原告丙○○無法證明確可拍得或承受系爭抵押物,且堪知無論原告丙○○是否拍定或承受系爭抵押物,依其他共有人所繳之優先承購價金,亦均無法由原告丙○○受償,是被告甲○○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此與原告丙○○第三順位抵押債權無法受償之事實,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丙○○以因系爭拍賣通知未能送達為由主張造成其無法拍定或承受系爭抵押物,進而導致無法以市價3,000,000元賣出系爭抵押物以減低第三順位抵押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800,000元,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被告高雄郵局,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七、本院對爭點三:「被告甲○○於94年8月8日,將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時,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記載無法送達,是否對原告乙○○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之送達,係由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委由郵務機關送達,則被告高雄郵局之郵務人員,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按機關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是於行政程序法公佈施行後,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對原告乙○○之送達文書,受託實施送達之郵務人員,苟無不能送達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或74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送達。而上開有關行政處分文書如何送達之規定,係用以保護受送達人之權利,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若有違反上開行政文書送達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行為無過失外,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未曾向被告高雄郵局申請改投郵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凡有收件人為原告乙○○,而收件地址在系爭處所之郵件,被告高雄郵局所屬之郵務士即依址送達,殆無疑義。
(三)原告乙○○主張其並無自系爭處所遷出,且仍有親友住居該處而可收受信件,並無無法收受信件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之哈維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本院卷第123、
124頁)、東益鐵櫃行送貨單(本院卷125頁)、信封(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9日送達於原告丙○○之通知書,及證人丁○○之證詞,已初見原告乙○○主張其並未遷離系爭處所不明而有無法收受信件之事實為真。
(四)被告甲○○雖辯稱:伊於94年8月8日投遞原告乙○○之繳款通知書時,因鐵門是拉下的,且先前在此開設補習班的人曾經表示沒有原告乙○○這個人,所以就認為原告乙○○已遷移不明,因認被告甲○○並無過失。然被告此一抗辯同為原告乙○○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書證或物證,所舉證人 陳興輯 之證詞(詳見本院卷第157-163頁)仍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且與上開證人丁○○所證述:原告丙○○經常到系爭處所之情節不同(本院卷第70-74頁),所辯已難採信。再者,系爭處所於原告丙○○購買之前,係由忠群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忠群公司)出租予他人開設補習班,與原告二人毫無關係,直至原告丙○○與忠群公司於93年3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進而購得系爭處所,原告乙○○始於同年4月2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處所,並於同年月23日,由原告丙○○向被告高雄郵局申請改投遞郵件,由系爭處所改投至高雄市○○區○○路107之2號,改投期限至同年6月30日屆滿等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且與證人丁○○證稱:系爭處所原先是有人向建設公司租來開補習班,其後原告丙○○買來作茶坊及直銷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1頁)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於原告丙○○購買系爭處所房屋之前,忠群公司出租予他人期間,原告二人與系爭處所均無關係,豈有他人無端寄信至系爭處所,而被告對此抗辯,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之所辯,同不足採。是被告甲○○於依址投遞系爭繳款書至系爭處所時,既未遇到任何系爭處所之住戶,且未曾聽聞管理員表示原告乙○○已遷移他處,即在無正當理由可確信原告乙○○已遷離系爭處所之情形下,未經詢問系爭處所大樓管理員,亦未依前開法律製成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門首及適當位置,以利原告乙○○前往領取,率以原告乙○○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之繳款通知書,自屬違反前揭保護應受行政文書送達人即原告乙○○之法律。
(五)從而,被告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對原告乙○○構成侵權行為,若因此造成原告乙○○之損害,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八、本院對爭點四:「被告甲○○及其僱用人被告高雄郵局對原告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已如上述。是本件同應審酌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是否與原告乙○○主張所受到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決定被告甲○○及其僱用人高雄郵局是否應對原告乙○○所受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查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於原告乙○○之系爭繳款書上載明收件人為乙○○,收件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而委請被告高雄郵局所屬之郵務士加以送達,嗣經被告高雄郵局所屬之郵務士即被告甲○○於94年4月22日依址送達時,被告甲○○即以應受送達人原告乙○○已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記載無法送達原告乙○○,而將系爭繳款書退還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再由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以刊載於中華稅務日報之方式為公示送達,嗣因原告乙○○仍未繳款,因而由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所得稅法第112條之規定,分別自94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21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核算滯納金1,514元及利息77元,並將之移送至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直至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於95年7月20日送達原告乙○○,始由原告乙○○依法繳納滯納金1,514元、利息77元及執行費用20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乙○○提出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2紙(本院卷第30頁)為證,復有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6年1月30日北區國稅金門二字00000000000號函暨內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8-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乙○○確係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始受到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課以上開滯納金1,514元及利息77元,並因此遭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需繳納強制執行費用204元。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乙○○應先向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尋求救濟,因認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乙○○上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原告乙○○確已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導致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課徵滯納金及利息,並遭到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進而扣押其在郵局之帳戶之存款。是縱令原告乙○○不繳交上開滯納金1,514元、利息77元及執行費用204元,其帳戶內之存款亦將遭到行政執行,同將產生損害。是原告乙○○為避免遲不繳納導致增加滯納金、利息等而擴大損害,先行繳納上開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用,應可認係通常情形均可能發生同樣之結果,應認其所繳納之滯納金及利息與執行費用,均與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乙○○於繳納上開滯納金1,514元、利息77元及執行費用204元後,亦曾向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申請退回,惟仍未獲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准許一事,則經其提出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6年1月15日北區國稅字金門二字第0960000065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70頁),堪信其主張為真。是被告以原告乙○○未向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尋求救濟為由,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乙○○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即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乙○○應可再提起訴願或申復以尋求救濟,係原告乙○○捨此不為,因認其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惟原告乙○○確已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業如上述,是此際被告甲○○即已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乙○○或被告是否得以受處分人或厲害關係人身份,另行向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尋求救濟,則屬他事,尚難混為一談。
(四)雖原告乙○○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欲證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1,815元。惟依卷內資料,可認定原告乙○○因被告甲○○之行為所產生滯納金、利息及行政執行費用,僅有上開合計之1,795元,逾此部分之20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是原告乙○○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乙○○確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先受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課以上開滯納金1,514元及利息77元,並因此移送至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需繳納強制執行費用204元,上開原告乙○○因而所增加支出之金額合計1,795元,均為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高雄郵局確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乙○○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揭損害1,795元,即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