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陳慧敏 律師 許乃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因營業及住家不同一處,乃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申請改投郵件,由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處所)改投至高雄市○○區○○路○○○○○號,經高雄郵局受理在案。
因申請時限以2個月為期,故第一次聲請改投期限至93年6月30日屆滿,伊復於期滿前之93年6月24日重新申請改投改寄,故第二次改投期限則至93年8月30日截止。是自93年8月31日後,高雄郵局所屬之郵務士即應依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惟不論為系爭處所或高雄市○○區○○路○○○○○號,該二處皆有家人可收受信件,所有信件皆可如期送達,故伊即未再申請改投改寄郵件。嗣因伊與訴外人 蘇勝昌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蘇勝昌為擔保其對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借款債務,乃將所有坐落於 高雄縣 鳳山市○○○段○○○○○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同額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惟其後因蘇勝昌無力清償債務,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 王秀如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875號(下稱系爭執行拍賣事件)三次拍賣仍未拍定,伊因認系爭抵押物面臨鬧區,市價應有
300萬元,因而決定俟特別拍賣程序時,再以高於底標之方式投標或承受,屆時只需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債權之金額,即可順利取得系爭抵押物,並欲於拍定後待價而沽,以減少第三順位抵押權不能受償之損失。因此事與伊之權益攸關,唯恐原法院執行處之送達文件逸失,乃特於95年2月23日再向高雄郵局申請改寄改投,將送達地址確定為系爭處所。詎 伊久候 原法院執行處特別拍賣程序通知未至,竟在95年6月底收受原法院執行處分配函,通知伊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將於95年7月27日分配,而伊之抵押債權則全未受清償,並應於過戶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令伊甚感錯愕。嗣經連日追蹤及聲請調閱原法院執行處卷宗,始知原法院特別拍賣程序之通知(下稱系爭拍賣通知)雖明確記載其應送達地址為系爭處所,送達時間為95年2月9日,但高雄郵局所屬編號「高雄子264號」之郵務士即被上訴人甲○○,卻在送達證書上標示不能送達之理由為「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退回該郵件。然伊位於系爭處所之住所並無變更,且於系爭處所二樓,伊尚設有映竹茶坊及品果創意行銷行執行業務中,該處早晚皆人聲鼎盛,並非無人居住。又系爭處所為大廈,日夜均設有管理員,伊亦均按時繳交管理費,是被上訴人甲○○於送達系爭處所時縱伊不在,仍非不可委託管理員轉交。況原法院執行處前三次拍賣公告之送達地址均同此址,而伊皆可按時收受,足認系爭處所並無不能送達情事。
甚且被上訴人甲○○縱初次未能送達於伊,自應再送達一次,以免漏失。而法院之文書乃重要文件,被上訴人甲○○更應依民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揭示送達通知書系爭處所之於門首, 俾利伊 招領該重要文件,乃被上訴人甲○○卻僅送達一次,即以遷移不明為由將系爭拍賣通知退回原法院,顯有怠惰之情事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伊因而受有無法受償抵押債權80萬元之損失。綜上,高雄郵局所屬之郵務士甲○○,顯已違反郵政法第22條,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規定,乃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對伊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高雄郵局乃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所受之上述損失等情。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8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處所前係開設文理補習班,於94年底歇業後,曾委託某房屋仲介公司出售,門前並置有出售之廣告看板,此狀況並維持一段期間。95年初,被上訴人甲○○擔任該地區郵務士,每日均須經過系爭處所,而當時廣告看板雖已拆除,惟該處仍大門深鎖,信箱及地上均有大量廣告傳單及平信郵件,顯屬無人居住之情況。被上訴人甲○○於95年2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將系爭郵件投遞至系爭處所,即因系爭處所大門深鎖,鐵捲門拉下,信箱及地上均有大量廣告傳單及已投遞多日的平信郵件,故認定系爭處所係屬無人居住,而有無法投遞之情事,乃在其郵件封面上粘貼「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並於其上勾註「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寄件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故被上訴人甲○○將郵件退回寄件人,乃符合郵政法第22條第2項:「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甲○○已盡其注意之能事,無過失責任可言。再依郵政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須屬地面樓層以外樓層之郵件,始應向管理員投遞。本件為地面樓層之1樓店面,故被上訴人甲○○未向大樓管理員投遞,依法亦無過失。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抵押物市價近300萬元,惟系爭抵押物經鑑價結果,其金額僅為262萬647元,與上訴人之主張容有差距。且該抵押權拍賣事件之特別拍賣程序金額為94萬8,000元,而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即已達126萬3,
178元,遠遠超過本件拍賣土地之特拍價額,上訴人根本無受清償之可能。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得承受應買乙節,則因系爭拍賣程序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份,其他共有人對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即便上訴人拍定系爭抵押物,亦未必可購得系爭抵押物。又上訴人抵押權雖因拍定被塗銷,僅係不得對系爭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其仍可本其原因債權另訴向第三人蘇勝昌求償,其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上訴人應無權利受侵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其提起附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另行裁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申請改投遞郵件
,由系爭處所改投至高雄市○○區○○路107之2號,改投期限至93年6月30日屆滿。
㈡上訴人於93年6月24日重新申請改投遞郵件,由系爭處所改
投至高雄市○○區○○路107之2號,改投期限至93年8月30日截止。。
㈢改投申請書附記事項載明:「申請改投或改寄郵件之有效期
間,自申請之日起以2個月為限,逾期仍照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甲○○於95年2月9日,將原法院執行處通知送達
至系爭處所時,以遷移他處為由而記載無法送達,退回原寄件人,是否對上訴人乙○○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甲○○及其僱用人被上訴人高雄郵局對上訴人所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於95年2月9日,將原法院執行處通知送達至系爭處所時,以遷移他處為由而記載無法送達,退回原寄件人,是否對上訴人乙○○構成侵權行為?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本件原法院執行處有關系爭執行拍賣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依上開方式而為送達。
又有關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之實施辦法,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並於第6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除別有規定外,應按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如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是系爭執行拍賣通知之送達郵務人員,苟無不能送達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以送達。而上開有關訴訟文書應如何由郵務機關送達之規定,係用以保護受送達人之司法訴訟上之權利,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若有違反上開訴訟文書送達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行為無過失外,自應負賠償責任。
2、查上訴人曾於93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申請改投遞郵件,由系爭處所改投至高雄市○○區○○路107之2號,改投期限至同年6月30日屆滿。嗣於93年6月24日,上訴人又重新申請改投遞郵件,由系爭處所改投至高雄市○○區○○路107之2號,改投期限至同年8月30日截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93年8月30日以後,除上訴人另有改投遞郵件之申請外,若有收件人為乙○○,而收件地址為系爭處所之郵件,被上訴人高雄郵局所屬之郵務士,即應依址送達系爭處所。
3、上訴人主張伊並未自系爭處所遷出而無法收受信件之事實,業據提出以乙○○為收件人,以高雄市○○區○○路○○○號為收件地址之 哈維特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東益鐵櫃行送貨單、信封(見原審卷第123~125、127頁)等為證。又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因系爭執行拍賣事件而擬於94年12月12日及95年1月9日之拍賣通知,已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9日,由高雄郵局所屬編號高雄子239號之郵務士,分別轉址至高雄市○○路107之2號及由系爭處所警衛室收件,而送達於上訴人等事實,亦有系爭執行拍賣事件案卷可稽。再據證人 趙鴻霖 即系爭處所之大樓管理員於原審證稱:乙○○有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一樓及二樓,一樓部分是作直銷的,但鐵門大部分是關著,二樓是開茶坊,上訴人早上12點以前會來開門,乙○○有 拜託伊 收信,伊有收到的信,都會登記在掛號郵件登記簿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0~74頁)。可證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遷離系爭處所,仍可在該處收受郵件之事實非虛。
4、次查,原法院執行處系爭執行拍賣事件擬於95年3月6日拍賣之系爭拍賣通知,已於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載明:住高雄市○○區○○路○○○號、抵押權人乙○○,並交付高雄郵局加以送達;嗣經高雄郵局所屬之郵務士甲○○於95年2月9日依址送達時,以應受送達人乙○○已遷移他處為由,記載無法送達上訴人,而將系爭拍賣通知退還原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拍賣事件案卷核明。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處所在95年2月9日前後,該處信箱塞滿廣告紙及其他過期郵件,在外觀上已無人居住,是被上訴人甲○○認上訴人已遷移該處,並無過失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相關書證或物證,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郵務士 陳興輯 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57~163頁),亦甚為模糊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且與上開證人趙鴻霖所證述之情節不同,自難採為被上訴人所辯真實之證明。況依被上訴人甲○○所辯,伊於送達系爭拍賣通知至系爭處所時,因該系爭處所外觀上無人居住,且未有人應門,故伊才會認為上訴人已遷移他處,顯見被上訴人甲○○未曾詢問任何在場之人或管理員,即將系爭拍賣通知退回原法院。是倘送達處所係在大樓之一樓,甲○○理應詢問系爭大樓之管理員以資確定,不得以一樓與大樓無關而不詢問,縱其不欲前往系爭處所之警衛室詢問上訴人是否確有居住於該處,亦不應貿然擅自推論上訴人業已搬離他處,即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法院執行處之系爭拍賣通知,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製成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門首及適當位置,俾利上訴人前往領取,此應為郵務士於送達訴訟文書時所應知悉之事項。然被上訴人甲○○卻於無正當理由下,貿然認定上訴人乙○○已遷移不明,而以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由退回原法院系爭拍賣通知,應屬違反前開保護應受訴訟文書送達人之法律甚明,顯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二)被上訴人甲○○及其僱用人被上訴人高雄郵局對上訴人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若原法院執行處之系爭拍賣通知能合法送達,則其即能依法拍得或承受系爭抵押物,進而以市價300萬元出售,以減少己身第三順位抵押權無法受償之損失等情。惟查,抵押物之拍賣,係由法院公開為之,任何人均得參與投標,系爭抵押物究係何人得以何種價格拍得,本具高度不確定性,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有其他債權人得主張依法承受,非謂上訴人一主張承受系爭抵押物時,即可由其承受,是上訴人指稱其一定能夠拍得或承受系爭抵押物品等語,尚非可採。況系爭抵押物,係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拍定後不點交,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執行處系爭標的物之拍賣公告可查,堪信為真。是縱令上訴人確能拍得或承受系爭抵押物,亦需其他共有人均放棄優先承購權,上訴人始可能依法購得系爭抵押物。然系爭執行事件於特別拍賣後,仍未拍出,而係由債權人王秀如主張依拍賣底價承受,其後經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購權之其他共有人後,則因共有人 蘇勝芳蘇勝和 均聲明願照底價94萬8,000元優先承購,而由共有人蘇勝芳及蘇勝和分別繳足價金優先承購系爭抵押物各二分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875號執行卷足稽。則於系爭執行拍賣事件確係由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情形下,上訴人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必能優於享有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而拍得或承受系爭抵押物,上訴人主張其必能購得系爭抵押物,而舉出各項資料如存摺、交易明細等,認為其已備妥資金必可得標云云,即因事非絕對必然發生,自非可採。而其所舉證人丙○○關於曾受上訴人委託鑑定前開拍賣之土地價格之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其次,系爭抵押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共計126萬3,
178元及系爭執行拍賣程序執行費8,800元,均為優先於上訴人乙○○之債權,合計達127萬1,978元,而系爭執行程序承受底價則僅為94萬8,000元等情,有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足見依本件系爭執行拍賣程序拍賣後所獲得之金額及分配之情形,上訴人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顯然完全無法受償。縱令上訴人主張其欲以高於特別拍賣程序公告之底價投標或以債權人身份依底價承受為真,惟參諸上訴人先前即知悉前3次拍賣公告而未參與投標,且已知悉系爭抵押物業經3次拍賣而無人應買之情形,應可推認倘若上訴人參與特別拍賣之投標,衡情亦不應出價高於第三次拍賣公告之底價1184,000元,始為合理。是若上訴人真以第三次拍賣公告之底價118萬4,000元投標且能得標,則於系爭抵押物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而繳足118萬4,000元之情形下,上開金額仍無法完全清償前述優先於上訴人債權之127萬1,978元,足見上訴人並無受償之可能。
4、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可拍得或承受系爭抵押物,且無論上訴人是否拍定或承受系爭抵押物,依其他共有人所繳之優先承購價金,亦均無法由上訴人受償,是被上訴人甲○○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此與上訴人乙○○第三順位抵押債權無法受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因系爭拍賣通知未能送達為由主張造成其無法拍定或承受系爭抵押物,進而導致無法以市價300萬元賣出系爭抵押物以減低第三順位抵押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8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甲○○及其僱用人高雄郵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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