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無罪,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73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3年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係欲引進泰國女子來台工作,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竟同意綽號「阿雄」所提議事成後會給予幾萬元人頭費作為假結婚之代價,而至泰國與亦無結婚真意之泰籍女子 駱美玲 (原名:LOJITAR,業經不起訴處分)會面,渠等均明知甲○○與駱美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駱美玲先於93年7月30日偕同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登記證書後,於同年8月31日持往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嗣甲○○持在泰國所製作之「結婚登記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9月7日赴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甲○○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甲○○之身分證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駱美玲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以依親名義申辦入境來台事宜,並於94年3月10日入境來台,惟其入境來台後並未與甲○○同居,而由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直接介紹至不知情之 張家龍 所經營址設於中壢市○○路○段○○○號之「湄南河泰國古式理療店」工作,嗣於同年月27日由甲○○偕同駱美玲持居留簽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甲○○之身分證以「依親」為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此2人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駱美玲嗣仍未與甲○○同居而返回中壢工作。嗣於95年7月21日因駱美玲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被告甲○○與泰籍女子駱美玲辦理假結婚,使其得持登載不實之文件辦理相關簽證、居留證手續,而以配偶依親名義來台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50007306號函暨附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5509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共犯泰籍女子駱美玲、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等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⒋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㈡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
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甚明。綜核前開規定,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理由詳如四、後段所述)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或延長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次按上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被告與駱美玲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亦有誤會。又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一種,而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214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駱美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
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而該管公務員嗣後將此登載不實之電子檔案列印成書面之戶籍謄本(不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交付被告,被告持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又被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證及延長居留,均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駱美玲係夫妻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又被告與共犯駱美玲及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申請外僑居留證之部分,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另聲請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被告嗣已持以行使業如前述,自應按行使罪論處,而此僅屬事實之擴張,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無罪,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73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僅為圖謀小利,不惜使公務上戶籍、身分及居留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貧寒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我國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5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
6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惟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又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駱美玲在泰國所取得之結婚證書,無論該國對於結婚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因該結婚證書係屬外國公務員所核發之文書,故被告與駱美玲其後行使泰國公務員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以申請我國簽證、結婚登記等行為,依前開說明,非屬我國刑法保護範圍,自不應處罰。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⒈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⒉曾非法入境我國者;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⒋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⒌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⒍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⒎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⒏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⒐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⒑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⒒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⒓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是本件被告與駱美玲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我國駐當地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2000 號判決(96.05.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588 號(96.07.10)[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