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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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戊○○
庚○○寅○○甲○○己○○辛○○壬○○癸○○丁○○乙○丑○○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曾受僱於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員工,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因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屬於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之夜點費,惟被告於給付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發短少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之工廠為24小時3班制連續性作業,原告於受僱時均已同意依早、中、晚班輪值,除工作時間不同外,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故被告除給付法定工資外,並無給付夜班員工其他津貼、補助之義務。又被告早於民國4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足見夜點費源自夜間點心費而來,屬於勉勵、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即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因屬於經常性給與而成為工資之部分。因被告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評量員工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故夜點費並非補貼性質之夜間工作薪資。再者,員工實際輪值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員工於休假時可領取薪資而不得領取夜點費,故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又被告於50年8月間,即已制定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早於75年2月27日頒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自無為規避退休金而將工資改列夜點費之情形。
另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既已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則被告發給之金額確屬該款規定之夜點費,當有該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應受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而依團體協約,給付原告之工資應按政府規定標準發給,故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之規定,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屬合法。再者,被告係為國營事業,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本非屬工資,當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均係曾受僱於被告之退休員工,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二)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夜點費係發給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如輪值中班自下午4時至夜間12時,可領150元,如輪值晚班自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可領300元。如未輪值中、晚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不因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而有差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原告等人在職時所領取之「夜點費」,應否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性?
(二)爭點二:原告是否應受與臺灣石油工會所訂立之團體協約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三)爭點三:原告是否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法規之限制,而不得將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
(四)爭點四: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有關爭點一:「原告等人在職時所領取之「夜點費」,應否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性?」之判斷;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人擔任被告員工時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
3班制輪值,3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為早班,下午4時至夜間12時為中班,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為晚班,此一工作型態,於原告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早、中、晚班之3班制方式輪值,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值勤時間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
3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核發夜點費,係給與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輪值中班固定發給夜點費150元,輪值晚班固定發給夜點費3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夜點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既係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又屬固定之工作制度,自足認核發夜點費屬於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即屬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應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三)被告固辯稱:如夜點費屬於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惟本件不論原告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或是否於例假、休假日輪值中、晚班,每次均支領固定之金額。又被告核發夜點費之由來,係考量輪值中、晚班員工因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為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夜點費之調整,亦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誤餐費相同,與薪資調幅無關,因認夜點費自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等語。然查,本件夜點費既限於夜間工作者始得領取,而此一「夜間工作」之客觀條件不因人而異,故不論工作內容為何,均獲得相同對價之工資報酬,尚屬合理。且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亦均係給與固定金額,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亦即並非一致性之給付均非屬勞務之對價,被告以此抗辯稱系爭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自無可取。而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一事,則係因被告選擇所致,並不因而改變夜點費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性之基本關係。是被告據上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容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已綜合評量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以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而辦理評價工作時,乃選用含體能、工作環境等大因素,其中體能尚包括心力、體力等小因素,工作環境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小因素,故被告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益徵夜點費純係被告於工資外另行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具有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夜點費係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或日間工作之差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原告因須夜間工作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五)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文雖載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此與本件夜點費之發給條件顯不相同,是上開函文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六)被告復抗辯: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然本件系爭之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此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當有不同,自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提出夜點費並非工資之其他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案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同判例所示具有拘束力之法律意見,對本院本無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予說明。
六、本院有關爭點二:「原告是否應受與臺灣石油工會所訂立之團體協約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所約定原告之報酬應按政府規定標準發給為抗辯。惟查,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係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縱依被告所主張之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應由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後,上開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標準,此由被告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
(二)由上堪知,縱令依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有關原告之工資計算標準,亦應以勞動基準法規為其依據。而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而屬工資一事,業如上述,是被告以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非可取。
七、本院有關爭點三:「原告是否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法規之限制,而不得將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之判斷:
(一)被告雖抗辯其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而國營事業管理法有關勞動事項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故國營事業受僱人員之退休,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子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辦法」之規定,而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8號解釋理由書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觀之,本件縱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優先適用,然上開辦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亦不得較勞動基準法為低。
(二)另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係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均未將員工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被告執此限縮「工資」之解釋,要非可取。況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條之規定,係明文:「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故就平均工資之計算,本須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則本件就系爭夜點費之認定,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有關「工資」之規定而為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八、本院有關爭點四:「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退休,因原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因而未給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夜點費係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如數給付,並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自原告各自退休日起30日內為給付,請求被告分別加計如附表第四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訂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當事人│退休日期│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民國)│(新臺幣)│(民國)│├──┼────┼──────┼─────┼──────┤│1│戊○○│93年09月01日│100,854元│93年10月02日│├──┼────┼──────┼─────┼──────┤│2│庚○○│93年12月01日│133,425元│94年01月01日│├──┼────┼──────┼─────┼──────┤│3│寅○○│94年04月01日│142,093元│94年05月02日│├──┼────┼──────┼─────┼──────┤│4│甲○○│94年06月01日│90,094元│94年07月02日│├──┼────┼──────┼─────┼──────┤│5│己○○│95年01月01日│179,067元│95年02月01日│├──┼────┼──────┼─────┼──────┤│6│辛○○│95年04月01日│109,288元│95年05月02日│├──┼────┼──────┼─────┼──────┤│7│丙○○│91年01月01日│84,867元│91年02月01日│├──┼────┼──────┼─────┼──────┤│8│壬○○│91年07月01日│124,744元│91年08月01日│├──┼────┼──────┼─────┼──────┤│9│癸○○│92年08月01日│99,908元│92年09月01日│├──┼────┼──────┼─────┼──────┤│10│丁○○│91年08月01日│87,407元│92年09月01日│├──┼────┼──────┼─────┼──────┤│11│乙○│92年09月01日│118,175元│92年10月02日│├──┼────┼──────┼─────┼──────┤│12│丑○○│92年12月01日│108,871元│93年0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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